(2014)杭萧商初字第4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徐桂英、王定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徐桂英,王定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482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冯莉娟,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科杰、戴文良,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被告徐桂英。被告王定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被告徐桂英、王定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桂英、王定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徐桂英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桂英向原告申请220万元人民币的融资额度,期间为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被告王定奎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徐桂英、王定奎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徐桂英、王定奎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市心中路767号绿都世贸广场d幢4单元801室的房屋【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为前述个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0月8日,双方就前述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号】。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徐桂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徐桂英发放220万元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08%(年利率6%上浮18%)。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利随本清。对于逾期贷款(未按合同约定日起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被告王定奎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220万元。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20万元,支付利息15576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20万元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年利率10.62%计算的罚息、复利;二、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222元;三、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市心中路767号绿都世贸广场d幢4单元801室的房屋【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桂英、王定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委托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代为参与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8222元。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两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桂英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徐桂英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定奎在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上以共同还款义务人的名义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定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与原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成立,故原告主张确认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其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桂英、王定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220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155760元,另支付借款本金2200000元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62%计算的罚息及相应的复利;二、徐桂英、王定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28222元;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对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市心中路767号绿都世贸广场d幢4单元801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萧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徐桂英、王定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72元,减半收取12936元,由徐桂英、王定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