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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马学梅与马军事、王香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梅,马军事,王香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031号原告马学梅,女,1972年出生。被告马军事,男,1971年出生。被告王香英,女,1966年出生。原告马学梅与被告马军事、王香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冬梅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学梅,被告马军事、王香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4日,原告将145亩土地转让给二被告,应交押金131080元,另转让砖房一间34800元,农具35000元,共计200880元。二被告支付10000元后对剩余欠款出具欠条一张,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90880元;2、二被告共同偿还2013年11月前利息13300元;3、二被告共同偿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22905.6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军事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马军事在六团做生意从原告商店拿货时认识的原告,原告当时让被告马军事找种地的人,并表示自己在八团有地,看在关系不错的面子上给被告马军事留一块,被告马军事也同意了。被告马军事与被告王香英以前在一起居住,没有领取结婚证,二被告一起签的合同。一起种植土地,一直都是亏损状态,2014年年底与被告王香英分开了。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马军事没有钱还,对利息不予认可。被告王香英辩称,被告马军事所述不属实。当时被告马军事说原告有地暂时不要二被告的钱,先让二被告种植。当时签合同时被告王香英去了,也签了字,但对协议内容不清楚。种地的事与被告王香英没有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转让协议、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转让土地的事实关系,二被告没有支付完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费。二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马军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协议约定的农机具已经被原告拿走了;被告王香英表示,转让协议上的字是自己所签,但欠条上的字不是自己签,感觉当时自己只签了一个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第一师八团某连某支渠某斗某号的145亩土地转让给二被告,转让费为131080元(145亩×904元/亩),所有费用一次性付清,如任何一方违约赔偿违约金为2013年上缴的3倍违约款,原告负责2013年1月之前与十三连清完所有费用,2013年以后的费用归二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当日,二被告支付10000元转让费后对剩余转让费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原告在某连某支渠某斗某号土地共145亩,现转让给二被告,现地里农具房子:砖房一间原件39000元,折价34800元;地面管农具原价54480元,折价35000元;145亩地押金131080元,共计200880元;与2月24日付10000元整,下欠190880元整,欠款190880元到2013年11月前还款按银行贷款利息算,利息为13300元整,过11月还款利息按百分之二十利息算;欠款190880元整。欠款人:马军事王香英2013年2月24日。二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时系同居关系,一起种植上述承包土地,在2014年年底因所承包的土地亏损而分开。原告在立案时产生邮政快递费1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签订协议后,在约定的付款期限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转让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双方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承包土地期间系同居关系,对同居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被告马军事认为自己没有拿到钱,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军事关于地里的农具机已被原告拿走了答辩意见,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香英认为自己在欠条上没有签字,债务与自己没有关系的答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军事、王香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学梅转费190880元、2013年度利息13300元及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22905.6元,邮政快递费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军事、王香英共同负担(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冬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沙吉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