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广东伊莱斯电机有限公司与淄博领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伊莱斯电机有限公司,淄博领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第950号原告:广东伊莱斯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光枝,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汉芝,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领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李书荣,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广东伊莱斯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伊莱斯公司”)与被告淄博领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领航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伊莱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汉芝,被告淄博领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伊莱斯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曾有电机产品购销业务关系。2014年2月22日,被告以我公司销售的电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强行将我公司所有的粤XXX**森雅M80轿车扣押其厂内,我公司报110求助后公安机关调解未果,被告拒绝返还车辆。被告长期非法占有使用我公司车辆,致车辆折旧损失3045.00元,车船税、年票、保险费损失1646.16元;因另行购置车辆使用的费用损失3145.0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粤XXX**森雅M80轿车,赔偿经济损失7836.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淄博领航公司辩称,因我公司购买原告电机一直未调试成功,原告拒绝我公司退货,并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我公司暂时将原告车辆停放在我公司,待原告解决双方的产品质量问题后,我公司同意返还原告车辆;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原存在买卖电机业务关系。2014年2月22日,被告以原告的电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退货未果,将原告公司人员驾驶的粤XXX**一汽佳星CA7150黑色(森雅M80)轿车扣留在其公司。原告公司人员拨打110报警,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城北路派出所出警调解未果,原告催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以60900.00元购买粤XXX**号一汽佳星CA7150轿车,并于2010年8月19日登记于其名下。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分别支付保险费700.00元、952.32元(包括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费用124.22元),共计1652.32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2014年2月21日,原告为涉诉车辆交纳2014年度车船税360.00元、交纳2014年度广东省车辆通行费1280.00元。2014年3月6日,原告又以62900.00元购买一汽佳星牌CA7150轿车一辆予以使用,车牌号为粤XXX**。原告以其车辆被被告扣押期间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六个月车辆折旧费用3045.00元(以60800.00元按十年折旧计算)、2014年度车船税180.00元(以360.00元计算六个月)、2014年度广东省车辆通行费640.00元(以1280.00元计算六个月)、保险费用损失826.16元(以保险费用支出1652.32元计算六个月)、车辆重置损失3145.00元(以购置粤XXX**号车辆花费62900.00元,按十年折旧计算六个月),共计7836.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两份、机动车登记信息表两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两份、保险单两份、车船税税收缴款书一份、广东省车辆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一份、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现场调解记录单一份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告以与原告之间存在购销产品质量纠纷且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双方纠纷,而是非法扣押原告车辆,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依法予以返还。对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涉诉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非法扣押原告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依法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被告扣押涉诉车辆期间不能使用、收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六个月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以车辆重置折旧计算损失理由不足。考虑到原告公司的性质,涉诉车辆系原告正常经营之所需,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案情,酌情认定原告每天损失100.00元,六个月共计1800.0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涉诉车辆六个月车辆折旧费用并非直接损失且主张损失3045.00元证据不足;保险费用系被告扣押原告车辆前其已向保险公司投保费用,车船税系车辆所有人依法应交纳的费用,车辆通行费系涉诉车辆车籍地规定必须交纳的费用,均非被告扣押原告车辆所能避免之费用,即并非原告经济损失;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领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东伊莱斯电机有限公司粤XXX**号一汽佳星CA7150(黑色森雅M80)轿车一辆;二、被告淄博领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伊莱斯电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伊莱斯电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0元,由被告淄博领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钦明审 判 员 王筱林人民陪审员 刘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班金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