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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台法民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潘浩沛诉台山市伟业出国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浩沛,台山市伟业出国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台法民二初字第132号原告:潘浩沛,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祥龙北路荣华村**号***房。身份证号码:4407241970********。委托代理人:吴许坤,是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山市伟业出国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山市台城龙华里**号***层。法定代表人:冯金炎,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潘浩沛诉被告台山市伟业出国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同年11月4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浩沛的委托代理人吴许坤、被告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金炎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浩沛于2014年11月4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浩沛诉称:2003年2月23日,原告潘浩沛与被告伟业公司签订《赴美工作移民(E3)咨询服务委托书(合家)》(以下简称:服务委托书),约定由被告伟业公司为原告潘浩沛及配偶、子女代为办理赴美工作移民(E3类)的申办等服务工作,被告伟业公司的合同义务为:提供与原告潘浩沛工作与教育背景相适应的美国雇主;保证代理原告潘浩沛办理美国劳工部、移民局就该项委托的准许工作;为原告潘浩沛提供申办全程的服务;保障原告潘浩沛两年内顺利获得移民签证,并通知美国主办公司做好原告潘浩沛顺利移民美国的担保等。前述合同生效后,原告潘浩沛己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其中在2003年2月23日至2008年8月10日期间,分五次分别支付原告潘浩沛服务费人民币5000元及美金28000元,但被告伟业公司一直未能按前述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合同义务、依时为原告潘浩沛办妥移民手续。前述合同经四次续期,最后在2012年6月16日约定续期至2013年5月底止。但至今,虽约定期限已过去近一年,被告伟业公司一直未能为原告潘浩沛办妥移民手续,且不能回复何时能办妥。原告潘浩沛无奈,并考虑到至今已年逾四十,业已失去在美国谋生的条件,原出国工作的目的业己不能实现,故多次向被告伟业公司提出解除前述合同和返还相关费用的请求,并在2014年2月25日委托律师发函通知被告伟业公司解除前述合同的履行,敦促被告伟业公司将已收取原告潘浩沛的费用全额退还原告,但均告无效。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潘浩沛与被告伟业公司于2003年2月23日签订的《服务委托书》;2、被告伟业公司返还原告潘浩沛已支付款项210840元及利息106681.17元(该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25日,以后利息计至被告伟业公司清偿全部款项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伟业公司承担。原告潘浩沛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潘浩沛的《身份证》和被告伟业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服务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伟业公司开具的《预收款收据》复印件三份、《中国银行外汇牌价》打印件四份,拟证明原告潘浩沛与被告伟业公司于2003年2月23签订案涉合同,原告潘浩沛已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以及原告潘浩沛向被告伟业公司付款时的外汇牌价等事实;3、《律师函》、《EMS投递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潘浩沛在2014年2月25日委托律师告知被告伟业公司解除前述合同的履行,并要求被告伟业公司将已收取的费用全额退回给原告潘浩沛的事实。被告伟业公司辩称:一、原告潘浩沛要求退款和支付利息是无理的,原告潘浩沛支付的款项是应该支付的,原告潘浩沛支付给被告伟业公司的款项是原告潘浩沛代理办理移民的咨询费也不存在利息问题,交付给被告伟业公司的款项不是借款或贷款所以不存在利息;二、被告伟业公司与原告潘浩沛签订《服务委托书》后,被告伟业公司一直履行委托书的义务,每次美国政府批准文件都按时给原告潘浩沛审阅,并且有原告潘浩沛本人的签收确认;三、原告潘浩沛要求解除《服务委托书》,被告伟业公司同意,但原告潘浩沛所交付被告伟业公司的费用不能退回,被告伟业公司与原告潘浩沛只是代理关系,而且原告潘浩沛的移民案件还在有效办理当中;四、原告潘浩沛是不能以自己的年龄已经到40岁和其他理由,称年龄大移民美国后不能工作,40岁是壮年的时候并不是像原告潘浩沛诉称的40岁就已丧失工作能力,原告潘浩沛以年龄理由要求被告伟业公司退款是无理的;五、原告潘浩沛提出《服务委托书》截止至2013年5月底,但原告潘浩沛已在合同的补充附件上签名,合同已延续,所以合同是有效的;六、至于原告潘浩沛提出何时办理签证的文件,签证是美国移民局审理的问题,被告伟业公司和律师无权干涉签证和审理的时间;七、原告潘浩沛因无法提供自己的护照、没有提供其夫妻的工作证明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存款义务等各种原因导致延迟签证。原告潘浩沛也申请延迟签证,被告伟业公司有原告潘浩沛签名申请延迟签证的单据。被告伟业公司自签订合同后一直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原告潘浩沛没有。综上所述,合同是有效,是双方真实表示,被告伟业公司也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请法院驳回原告潘浩沛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伟业公司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经美国公证并经中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的移民申请相关资料》(未附有中文译本,共63页)一份,拟证明被告伟业公司一直按照合同履行与原告潘浩沛办理出国手续;2、《美国移民局I-140表批准通知签收条》、《美国签证中心移民签证费用单收条》、《确认信》、《同意函》、《送达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潘浩沛与被告伟业公司办理延续合同的事实。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台山市公证处翻译的《经美国公证并经中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的移民申请相关资料》中文译本一份。经开庭质证,被告伟业公司对原告潘浩沛提供的全部证据、原告潘浩沛对被告伟业公司提供的第2项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伟业公司提供的第1项证据,原告潘浩沛认为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同意见质证。另外,对被告伟业公司补充提交的上述第1项证据的中文译本,原告潘浩沛也认为已过举证期限。由于被告伟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该第1项证据,且其经美国(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虽然被告伟业公司未能在提交该项证据的同时附有相应的中文译本,但被告伟业公司已进行补正,并且该项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因此,被告伟业公司提供的第1项证据及其中文译本,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3日,原告潘浩沛作为合同甲方(委托人)与被告伟业公司作为合同乙方(受托人)签订《服务委托书》,该委托书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办理甲方本人及配偶和子女赴美工作移民(E3)类事宜,并承诺提供符合与委托人工作及教育背景相适应的美国雇主,保证代理甲方办理美国劳工部、移民局就该项委托的准许手续,为甲方提供申办全程的服务,保证甲方在不违背责任的基础上顺利获得移民签证,并通知美国主办公司做好甲方顺利移民美国的担保;甲方按乙方的要求及时、准确、详细提供符合美国雇主所需要的个人资料,不得隐瞒或歪曲、虚报。甲方按约定的数额与时间交付服务费。同时,案涉委托书对咨询收费约定:乙方代理美国主办公司、雇主公司收取委托人本人(主申请人)及其随行家庭成员办案业务费50000美元(不含体检费、办理护照费、公证费、签证费及赴美机票费)。乙方收取委托人咨询费人民币5000元。对交费时间及交费办法约定:签订上述委托书时,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咨询费人民币5000元。甲方收到美国劳工部受理档案号或雇主确认信时,甲方向乙方支付6000美元。甲方收到美国劳工部批准书时,甲方向乙方支付6000美元。甲方收到美国移民局批准书时,甲方向乙方支付6000美元。甲方收到美国签证中心三号文件袋时,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美元,同时余款22000美元由甲乙双方商定存款处理办法,将余存入中国工商银行台山市分行,待成功签证后,甲方即将余款提取支付给乙方。每次交款时间应在收到通知的5天内完成,延误付款将会导致申请进度的延误或申请被取消,因延误付款而造成的一切后果及经济损失由甲方自负,乙方有权拒绝甲方的再次申请。对退款约定:如移民签证未被批准,经乙方的美国主办公司律师努力无效,以美国使领馆最后正式拒签文件为准,乙方在15个工作日内将已收的服务费退还甲方(以收据为准)。但在申办过程甲方自行退出申请及甲方属于美国移民法所规定的“不合格21条”中的任何一种人除外。另外,案涉委托书还约定:从签订本合约起满两年仍未接到领事馆的通知,甲方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此种情况不属于在申办过程自行退出申请),无需经乙方同意,可以提取银行存款,且乙方需无条件退回已收的款项,或经协商继续办理本个案。案涉《服务委托书》签订后,原告潘浩沛依约向被告伟业公司交付咨询费人民币5000元。2003年4月29日,在被告伟业公司的操办下,由第一位担保雇主向美国劳工部提出原告潘浩沛的劳工证申请。2003年7月5日,原告潘浩沛依约向被告伟业公司交付服务费6000美元。2007年4月24日,原告潘浩沛的劳工证获得美国劳工部批准。2007年5月12日,原告潘浩沛依约向被告伟业公司交付服务费6000美元。2007年7月28日,原告潘浩沛的I-140移民申请由第一位担保雇主向美国移民局提出。2008年6月16日,原告潘浩沛的I-140移民申请获得美国移民局批准。2008年7月6日,原告潘浩沛收到被告伟业公司转交的美国移民局发出的I-140表批准通知,并依约向被告伟业公司交付服务费6000美元。2008年7月10日,原告潘浩沛收到被告伟业公司转交的移民签证申请费用单及案涉《服务委托书》约定的“三号文件袋”,并于同年8月10日向被告伟业公司交付服务费10000美元。2008年8月13日,被告伟业公司通过美国工作签证公司支付移民签证申请费1200美元给美国国家签证中心。2008年12月12日,被告伟业公司通过美国主办公司律师向美国国家签证中心提交原告潘浩沛的DS-230移民签证申请表格。2010年4月8日,原告潘浩沛收到被告伟业公司转交的美国国家签证中心发来的通知文件,确认美国国家签证中心已把其案件转至美国驻广州总领事馆,并愿意等候领事馆排期通知签证。2011年初,第一位担保雇主表示由于高失业率,他们不能再担保外国劳工。之后,被告伟业公司通过美国主办公司找到了第二位担保雇主,愿意雇佣原告潘浩沛并担保其移民申请。2011年5月26日,由第二位担保雇主向美国劳工部提交原告潘浩沛的劳工证申请表。2012年1月18日,原告潘浩沛的劳工证申请被美国劳工部拒绝。2012年6月13日,美国驻中国广州总领事馆发出签证面谈通知,并定于2012年7月24日进行签证面谈,原告潘浩沛确认接到该通知,并同意由被告伟业公司及其代理律师向美国驻中国广州总领事馆移民签证部提出延期面谈签证的请求。2013年7月31日,原告潘浩沛在被告伟业公司的送达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收到美国律师及劳工部发回的劳工证申请表资料和通知书。并且,在上述通知书中备注有手写的“本签收的文件是转换雇主的新签发的劳工证申请受理通知书。按原合同继续办理”等内容,原告潘浩沛在庭审中确认上述备注内容中的指印是其本人按捺,并表示其意思是同意转换雇主,但要按照合同时间履行。2013年10月30日,第二位担保雇主第二次向美国劳工部提交原告潘浩沛的劳工证申请表。2013年10月31日,美国劳工部确认收到上述第二次的劳工证申请表,并表示该案件正在审理当中。2014年2月25日,原告潘浩沛委托律师向被告伟业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伟业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服务委托书》,并要求被告伟业公司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之后,原告潘浩沛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潘浩沛与被告伟业公司于2003年2月23日签订的《服务委托书》;2、被告伟业公司返还原告潘浩沛已支付款项210840元及利息106681.17元(该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25日,以后利息计至被告伟业公司清偿全部款项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伟业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原告潘浩沛与被告伟业公司于2003年2月23日签订的《服务委托书》,是其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手续完备,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理应依约全面、积极、谨慎履行各自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潘浩沛起诉要求与被告伟业公司解除双方订立的《服务委托书》,被告伟业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同意与原告潘浩沛解除合同,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当予以准许。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伟业公司是否应返还业务费及咨询费给原告潘浩沛的问题。据查,办理劳工赴美国工作移民的流程为:先由担保雇主向美国劳工部申请劳工证,劳工证获得批准后再向美国移民局提出外侨劳工移民申请,获得美国移民局批准后,又向美国国家签证中心提出移民签证申请,由美国国家签证中心把案件转至美国驻广州总领事馆,然后等候美国驻广州总领事馆排期通知签证面谈。本案中,关于原告潘浩沛的工作移民本已办至进行签证面谈的阶段,但由于原告潘浩沛的第一位担保雇主不再担保外国劳工,又退回到申请劳工证的阶段。为此,被告伟业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通过第二位担保雇主向美国劳工部提交原告潘浩沛的劳工证申请表,虽该申请于2012年1月18日被美国劳工部拒绝。但原告潘浩沛于2013年7月31日同意转换雇主,并表示按照合同时间履行。之后,被告伟业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通过第二位担保雇主第二次向美国劳工部提交原告潘浩沛的劳工证申请表。2013年10月31日,美国劳工部确认收到上述第二次的劳工证申请表,并表示该案件正在审理当中。从上述的办理情况可知,案涉《服务委托书》已经原告潘浩沛的同意而延续,被告伟业公司也按照约定为原告潘浩沛转换雇主向美国劳工部提出劳工证申请。被告伟业公司在本案中已履行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在原告潘浩沛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获得美国移民局的明确拒签,最终不能办理出国移民的情况下,且被告伟业公司为原告潘浩沛提供的办理移民服务一直处于持续的有效办理中,原告潘浩沛现提出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被告伟业公司返还款项210840元及利息,依案涉《服务委托书》约定属于其在申请过程中的单方终止合同执行的行为,即属于单方违约解除合同,被告伟业公司依约不需向原告潘浩沛退还其所交的款项。因此,原告潘浩沛诉请被告伟业公司向其返还款项210840元及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潘浩沛与被告台山市伟业出国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3日签订的《赴美工作移民(E3)咨询服务委托书(合家)》。二、驳回原告潘浩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63元,由原告潘浩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XX人民陪审员  梁卫军人民陪审员  容丽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志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