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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绵民终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秀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赵成荣、石玉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赵成荣,石玉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民终字第2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琴,女,生于1970年2月16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蒋少林,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北大街24号。负责人:左兴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成荣,男,生于1969年10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玉琼,女,生于1957年11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上诉人刘秀琴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油支公司)、赵成荣、石玉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油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秀琴的委托代理人蒋少林,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江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梅,被上诉人赵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石玉琼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11时50分许,赵成荣驾驶川BFB2**号小型轿车从江油市江油大剧院方向往二桥方向行驶,行至八大局路口地段,与刘秀琴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刘秀琴受伤、两车受损。同年3月11日,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赵成荣负全责。刘东照(系刘秀琴之夫)代理刘秀琴、吴秀琼(系石玉琼之女)代理赵成荣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同年3月31日,吴秀琼与刘东照在江油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下称调委会)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赵成荣(吴秀琼)自愿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吴秀琼预先垫付刘秀琴因此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000元,如5000元医疗费用完,吴秀琼继续向医院缴付”以及“双方当事人同意现将车辆取出”等。刘秀琴受伤后即被送医住院治疗,2012年3月17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以预防感染、对症止痛及理疗等治疗。主治医生出庭作证:刘秀琴于2012年4月12日从骨科转到康复科治疗,同年7月11日查DR发现骨折愈合差而次日又转回骨科,同年7月14日行水针动力化手术,同年7月16日再次转到康复科,至2013年8月12日出院。产生医疗费60854.07元。出院证明书中“出院后注意事项”记载“1、出院后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休息三月。2、出院后定期来院复查需约400元。3、出院后一年视情况取出股骨内固定需要费用约5000元,住院10天,休息一月……6、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刘秀琴于2013年11月6日自行委托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X(十)级,产生鉴定费700元。刘秀琴驾驶的电动车施救费110元,定损金额13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刘秀琴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非医保用药的比例为15%。人保财险江油支公司质疑刘秀琴住院时间500余天过长,申请对合理住院时间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意见为刘秀琴的合理住院时间为162日。2014年6月24日,原审法院在江油市人民医院调取了刘秀琴合理住院期间(即2012年3月9日至同年8月17日)产生的费用清单,共计49533.13元。刘秀琴愿意扣除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2日的床位费、护理费共计8497元。人保财险江油支公司、赵成荣、石玉琼不认可2012年8月17日以后的所有相关费用。另查明:1.石玉琼是川BFB2**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和女儿吴秀琼分别为车辆在人保财险江油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有不计免赔;赵成荣的驾驶证核准的准驾车型是C1D。人保财险江油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住院合理时间鉴定费1190元,石玉琼(吴秀琼代付)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实际支付住院期间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5月23日的护理费5800元。2.刘秀琴父亲刘怀彬、母亲吴桂学是黑龙江省嫩江县科洛镇双泉村1组的村民,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科洛派出所证实刘怀彬、吴桂学夫妇生育有一子女刘秀琴。刘秀琴夫妇于1994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名刘坤雨,1999年11月23日申领二胎准生证,2001年6月12日生育一女名刘坤晴。刘秀琴、刘东照和刘坤雨、刘坤晴的户籍在同一户号上,与户主刘永民的关系分别是儿媳、儿子和孙女。刘秀琴夫妇于2009年12月3日购买江油市江城苑三期商品房一套,小区所属的太白社区证实其于2010年8月19日至今在此居住。刘秀琴举证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各两份拟证明自己从2011年3月起在绵阳城区喜韵服装店务工、刘东照从2011年8月起在江油市中坝镇天鑫洋珠宝店务工。服装店和珠宝店的经营者均是张小波,刘东照陈述张小波是其妹夫。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询问笔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票据、用药明细、证人证言、预收款收据、收条、收据、财产损失确认单、施救费发票、西科大司(2013)临鉴字第23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刘秀琴父母的户籍证明和社保证明、刘坤雨的户籍、刘坤晴的户籍和成长记录册、二胎准生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太白社区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川求实鉴(2014)临书鉴1477号法医学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判认为,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江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赵成荣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吴秀琼代石玉琼垫付的费用可在保险赔款中品迭。本案涉及以下争议焦点:一、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是具有较强证明力的书证,非因相反证据推翻的,法院应予采信。侵权人赵成荣委托吴秀琼处理交通事故,吴秀荣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并电话告知赵成荣的行为,以及在调委会参与调解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赵成荣承担。赵成荣对事故责任持异议,但是没有申请复核,还在调委会的协议上予以认可,诉讼中也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刘秀琴逆向行车,不能排除碰撞后车辆方向改变,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二、关于石玉琼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车主在交通事故侵权中承担过错责任,石玉琼没有过错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确认以下项目:医疗费60854.07元(非医保用药占有比例为15%)、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和营养费标准均为15元/天、被扶养人刘怀彬的生活费8587.2元、被扶养人吴桂学的生活费10197.3元、交通费5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住院合理时间鉴定费119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刘秀琴主张了后续复查、治疗费5400元,另主张了后期治疗可能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护理损失,合计金额较高,不易确定,待发生后主张为宜。关于合理住院时间以外产生的费用,刘秀琴在2012年4月12日从骨科转到康复科,理疗至7月12日转回骨科,未采纳医生建议的趾骨手术,又于7月16日转入康复科理疗,至次年8月12日出院,其治疗过程经司法鉴定162天为合理期间,确有扩大损失情形,非合理住院时间以外产生的床位费、护理费属于扩大损失,由刘秀琴自行承担。同理,刘秀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中涉及2013年8月17日以后的费用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刘秀琴体质原因,其在合理住院时间后仍需要治疗,非合理住院时间以外产生的医疗费不能归责于刘秀琴,故非合理住院时间以外产生的医疗费2823.94元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刘秀琴主张以配偶刘东照的月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刘秀琴没有举证证实刘东照护理期间的收入减少情况,原审法院参考当地护理费标准确定其应享有的护理费待遇。关于误工费,刘秀琴是按月领取工资的人员,没有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关于残疾赔偿金,刘秀琴虽系农业人口,但是与配偶在江油市城区购买商品房一套,二女儿就读于江油市城区的学校;虽然绵阳城区喜韵服装店的经营者与刘秀琴有远亲关系,其出具的证据没有相关社保予以印证,证明力较弱,但是抗辩方仅提出异议,没有相关证据推翻,而该组证据与现实中存在的个体工商户没有给职工买社保以及刘秀琴夫妇是黑龙江人在四川打工定居并不矛盾,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由此可见刘秀琴经常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刘坤晴的生活费,由于父母在城市打工,其随之进城读书,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按刘秀琴伤残程度确定为2000元。关于财产损失,依据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包括修理费用、车上物品损失、施救费用、重置费用。人保财险江油支公司对施救费应予赔偿。人保财险江油支公司曾派员定损,刘秀琴在宣判前补交维修费发票属逾期举证,但该证据能与定损单相印证,所以定损金额1300元可以作为本案车损的依据。关于伤残等级鉴定费,依据交强险条例,保险公司不承担。住院合理时间的鉴定费,根据合理住院天数所占实际住院天数的比例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剩余费用由刘秀琴自行承担。综上,本案刘秀琴损失确定为:医疗费6085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2430元、护理费9720元、误工费19603.5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扶养人刘怀彬的生活费8587.20元、被扶养人吴桂学的生活费10197.30元、被扶养人刘坤晴的生活费6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300元、施救费11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住院合理时间鉴定费1190元,共计166256.07元。其中,合理住院162天产生的医疗费为49533.13元;非合理住院期间产生的床位费、护理费共计8497元,协商扣除的非医保用药为7853.56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刘秀琴赔偿10865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97242元,财产损失限额内141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限额合同向刘秀琴赔偿39363.51元;三、不足部分18240.56元,由刘秀琴自行承担非合理住院期间产生的床位费、护理费8497元和鉴定费820元;赵成荣向刘秀琴赔偿非医保用药7853.56元和鉴定费1070元,合计8923.56元(大写捌仟玖佰贰拾叁元伍角陆分);四、上列第一项、第二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垫付的费用9190元、石玉琼垫付(吴秀蓉代为履行)的费用15800元品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实际应向刘秀琴支付123025.51元(大写壹拾贰万叁仟零贰拾伍元伍角壹分),向石玉琼支付15800元(大写壹万伍仟捌佰元);五、上列第三项、第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款项转入法院专项账户分配;六、驳回刘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刘秀琴承担2080元,赵成荣承担3440元。一审宣判后,刘秀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保财险江油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1410元,在三者险内赔偿60457.27元,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赵成荣、石玉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费用不包括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未支持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与法相悖,增加讼累。上诉人的出院证明中已经明确了后续治疗费用,该费用是确定必然要发生的,不是不易确定的,且支持后续治疗费并不会超过上诉人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2.原审对上诉人的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护理人员刘东照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理费标准确定,其理由明显不成立,计算标准不当,且护理费计算明显不合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在上诉人及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才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了自己和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和收入,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当按照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2716.16元计算,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刘东照的月平均工资3611.5元计算。上诉人住院的前72天半,护理人员是石秀琼在当地医院雇请的,每天是按80元支付的护理费,原审将上诉人整个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均按60元/天计算于刘东照名下,造成刘东照还要从自己的护理费中拿出20元/天对前72天半的护理人员费用倒补。3.原审法院在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按2012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明显不当。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上一年度应为2013年度,2013年度的统计数据已经于2014年6月3日由省高院民一庭印发通知,本案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适用2013年度的统计数据。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江油支公司答辩称:一审中上诉人未主张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上诉人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审按行业标准计算正确;上诉人支付的80元/天的护理费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请求变更适用2013年的标准,原审按2012年的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成荣答辩称:上诉人是逆行,交警队认定我负事故全责不公平,我对原判本来也不服,但未在上诉期内上诉,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石玉琼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后期治疗相关费用应否支持;2.误工费的标准、护理费的标准以及计算问题;3.适用统计数据年度问题。关于后期治疗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已经载明刘秀琴“出院后一年视情况取出股骨内固定需要费用约5000元,住院10天,休息一月”,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医院预计的费用数额与通常情况下实际产生的费用相当,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对刘秀琴主张的取内固定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应予支持。但对于刘秀琴主张的第一次住院后复查费用400元,其并未提供复查费用票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及计算问题:刘秀琴提供的有关其本人和刘东照的工资收入及减少情况证据不足,原审法院确定按行业标准和一般护工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符合规定。但原审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刘秀琴的误工费不当,应按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另外,对于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5月23日期间的护理费石玉琼实际支付护工的费用为5800元,故该期间的费用应以实际支付的数额为准,原审对此期间的护理费亦按60元/天计算不当。关于适用统计数据年度问题:原审法院2014年1月7日立案后,于2014年2月11日首次开庭,因人保财险江油支公司申请对刘秀琴合理住院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2014年3月20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4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刘秀琴合理住院时间为162天,原审法院后分别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6月19日再次开庭。本案开庭时间延后主要是因鉴定合理住院时间所致,原审根据首次开庭的时间适用2012年度统计数据计算相关费用,应属合理。综上,对于刘秀琴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刘秀琴上诉部分本案按上述意见重新核定,对于其余费用,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及承担方式处理,具体如下:1.医疗费57357.07元(60854.07元-8497+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2430元+150元);3.营养费2580元(2430元+150元);4.护理费11560元(5800元+5160元(86天×60元/天)+600元(10天×60元/天)】;5.误工费24007.86元(31074元÷365×(162天+90天+30天)】;6.残疾赔偿金4061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4804.5元(8587.2元+10197.3元+60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500元;10.车损1300元;11.施救费110元;12.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13.住院合理时间鉴定费1190元,共计169303.43元。上述费用中,对于医疗费48753.51元(57357.07元×(1-15%)】、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2580元共计53913.51元由人保财险江油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于护理费11560元、误工费24007.86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8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3486.36元由人保财险江油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对于车损1300元、施救费110元共计1410元人保财险江油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43913.51元由人保财险江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于扣除的15%的非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8603.56、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住院合理时间鉴定费中的370元共计9673.56元由赵成荣承担。人保财险江油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住院合理时间鉴定费1190元从其应赔偿的费用中扣减。石玉琼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00元由人保财险江油支公司在应支付刘秀琴的费用中转支给石玉琼。上诉人刘秀琴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油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刘秀琴114896.36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刘秀琴43913.51元,以上共计158809.87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住院合理时间鉴定费1190元,还应支付149619.87元,其中133819.87元支付给刘秀琴,其余15800元支付给石玉琼,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三、赵成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秀琴9673.56元;四、驳回刘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刘秀琴承担2080元,赵成荣承担3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5元,由刘秀琴承担500元,赵成荣承担28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刘秀琴预交,赵成荣应承担的部分由其在履行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刘秀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伍 静审 判 员  廖小军代理审判员  胡义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郧咏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