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富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陆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陆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富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陆某某,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富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陆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廖雪君、盘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下旬,被告人罗某某以7000元人民币购买富宁县花甲乡龙三盘村民委谷利小组龙某某家位于谷利小组对门山的一片杉木,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初将该片杉木全部采伐。经鉴定,被采伐杉木面积为5.2亩,共计7O株,立木蓄积16.227立方米。2.2014年4月份被告人罗某某、陆某某以33000元人民币合伙购买富宁县花甲乡龙三盘村民委谷利小组麻某某家位于谷利小组老盆地的一片杉木,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份将该片杉木全部采伐。经鉴定,被采伐杉木面积为6.9亩,共计462株,立木蓄积61.94立方米。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群众报案至富宁县森林公安局,经审查,富宁县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进行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罗某某、陆某某系被传唤到案,在传唤过程中没有抗拒抓捕、逃跑的情况,民警未对其使用武器、警械。3、户口证明、嫌疑人正侧面照片、前科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罗某某、陆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作案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的一台油锯进行扣押的事实。照片反映作案工具油锯的基本特征。5、林木权属证明,证实经富宁县林业局核实,罗某某、陆某某合伙采伐的杉木系麻某某家所有,罗某某单独采伐的杉木系龙某某家所有。第一桩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基本情况,现场林木被采伐的情况,未发现有效痕迹物证。2、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对自己采伐谷利小组对门山杉木的现场进行辨认。3、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罗某某采伐富宁县花甲乡龙三盘村民委谷利小组对门山的林木种类、面积、株数、林木蓄积量等情况。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罗某某。4、证人龙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证实罗某某和陆某某在未办得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从龙某某、麻某某家购买的杉木全部砍伐。5、证人韦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罗某某向谷利小组龙某某购买了一片杉木,韦某某帮罗某某在谷利小组对门山砍了一些林木,但是其二人不清楚罗某某是否办得有林木采伐许可证。6、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罗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从龙某某家购买的位于谷利小组对门山的杉木全部砍伐的事实。第二桩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基本情况,现场林木被采伐的情况。未发现有效痕迹物证。2、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陆某某对合伙采伐的现场——富宁县花甲乡龙山盘村民委谷利小组老盆地进行辨认。3、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罗某某、陆某某合伙采伐富宁县花甲乡龙山盘村民委谷利小组老盆地的林木种类、面积、株数、林木蓄积量等情况。公安机关已将该鉴定意见依法告知被告人罗某某、陆某某。4、证人罗一某、麻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罗某某向龙某某购买了一片杉木,2014年5月份罗某某、陆某某合伙向麻某某购买了一片杉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来的林木全部砍伐。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罗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陆某某合伙将从麻某某家购买的位于“老盆地”的杉木全部砍伐。6、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被告人陆某某和罗某某合伙够买了麻某某家的一片杉木,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片杉木全部砍伐。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陆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情,认罪态度较好,故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陆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作案工具油锯一台,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农星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