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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商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下区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耿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下区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耿,刘文霞,崔巍,丁燕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1812号原告济南市历下区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雷宪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向辉,男,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韶辉,女,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耿,男,汉族,1976年9月4日生,住济南市被告刘文霞,女,汉族,1975年5月25日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耿,男,汉族,1976年9月4日生,住济南市/p﹥被告崔巍,男,汉族,1976年7月17日生,住济南市。被告丁燕,女,汉族,1975年3月16日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崔巍,男,汉族,1976年7月17日生,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历下区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耿、被告刘文霞、被告崔巍、被告丁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韶辉,被告李耿及被告刘文霞的委托代理人李耿,被告崔巍及被告丁燕委托代理人崔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市历下区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李耿、被告刘文霞与原告济南市历下区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同日,被告李耿、被告刘文霞与原告汇鑫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将刘文霞名下济房权证天字第1156**号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济房他证天字第0682**号];被告崔巍与原告汇鑫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耿提供借款25万元。但截至合同约定还款日届满,被告李耿、被告刘文霞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崔巍未承担保证责任,其妻被告丁燕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李耿、被告刘文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以25万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截止2014年8月20日37972.6元,共计287972.6元;2、判令被告李耿、被告刘文霞被告承担本案起诉费、送达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被告崔巍、被告丁燕对被告李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的证据:1、贷款合同一份;2、借据及转款凭证一份;3、抵押担保合同及他项权证;4、担保合同;5、崔巍的结婚证明;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李耿、被告刘文霞辩称,至2014年8月22日我一直都在还款,累计已还款20万元左右,原告约定的利息太高,我方确实有实际困难,希望原告多给些时间可以协商处理。被告崔巍辩称,因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我的担保期限为一个月,主合同虽然延期,但和我无关,希望可以免除我的担保责任。被告丁燕辩称,借款合同担保与丁燕无关,丁燕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李耿、被告刘文霞与原告济南市历下区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1.8%,逾期还本金按每日未付本金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未付息的总额按每日1.5‰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李耿、被告刘文霞与原告汇鑫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将刘文霞名下济房权证天字第1156**号位于天桥区田家庄东路6号舜景花园4号楼3-302室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崔巍与原告汇鑫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崔巍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耿发放了借款25万元,原告亦取得了刘文霞名下济房权证天字第1156**号位于天桥区田家庄东路6号舜景花园4号楼3-302室房产的他项权证书。至合同约定还款日届满,被告李耿、被告刘文霞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崔巍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认可被告李耿先后于2013年3月27日收息4500元,2013年5月14日收息4500元、5月23日收息3208元,7月22日收息6500元,8月9日收息6000元,8月30日收息4000元,9月22日收息10000元,11月4日收息10000元,12月4日收息6000元,12月31日收息1000元,2014年4月8日收息1000元,2014年5月9日收款40000元(其中本金15333元、利息24667元),2014年6月19日收款30000元(其中本金25189.33元、利息4810.67元),2014年8月6日收息1000元;至2014年8月6日止,被告李耿、被告刘文霞已还本金17922.33元、尚欠本金209477.67元,已偿还利息4500元及偿还逾期利息82685.67元。庭审后,被告李耿担供了银行汇款帐单,对于该帐单原告不予认可,该帐单无法体现被告李耿向原告进行了付款。本院认为,被告李耿、被告刘文霞借原告济南市历下区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款后应当按约定时间偿还,被告李耿、被告刘文霞未按约还款,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本金按每日未付本金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未付息的总额按每日1.5‰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人民银行规定上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对于原告诉请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权问题,因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被告李耿、被告刘文霞的借款中存在债务人的物的担保,被告崔巍的保证责任应自原告实现物的抵押权后开始承担,被告崔巍称自己所担保的债务期限为一个月,主合同虽然延期,但和我无关,应当免除责任的辩论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崔巍所担保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间为两年,原告在主债务期屇满后两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崔巍要求免除担保责任理由不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丁燕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由于保证是基于对人的信用而产生的义务,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保证人承担,不能为他人设定法定义务,丁燕虽是担保人被告崔巍的妻子,但其对被告崔巍的个人债务也无法定义务,丁燕不是保证人,原告要求丁燕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因原告仅有委托合同及发票不能证实该款项的实际支出,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耿、被告刘文霞给付原告济南市历下区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9477.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耿、被告刘文霞给付原告济南市历下区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按250000元额计,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6月19日止按234667元额计,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209477.67元额计,以上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后扣除已付利息82685.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济南市历下区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文霞名下济房权证天字第1156**号位于天桥区田家庄东路6号舜景花园4号楼3-3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在原告实现优先受偿权后,被告崔巍对被告李耿、被告刘文霞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济南市历下区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丁燕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由被告李耿、被告刘文霞承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先胜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