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审执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11-4 于富德合同诈骗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审执字第246号罪犯于富德,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籍贯辽宁省,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2月28日作出(2004)沈刑(2)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于富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7年5月14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0年7月27日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7年5月14日起至2024年6月13日止)。执行机关抚顺第一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0年7月27日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四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记功七次,考核积分630分。在本次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及缴款收据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富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7年5月14日起至2022年1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兴长奕审判员 余大海审判员 程 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芦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