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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行审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建德市国土资源局与建德市航头镇建桥新型墙体材料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建德市国土资源局,建德市航头镇建桥新型墙体材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建行审字第49号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钱晓华。被执行人建德市航头镇建桥新型墙体材料厂。负责人邵建桥。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建土政罚决(2014)3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建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建土政罚决(201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1年4月,建德市航头镇建桥新型墙体材料厂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在非法占用4806平方米土地用于建造厂房及办公楼,已建建筑物占地面积1202平方米、建筑面积1501平方米。所占土地3142平方米为园地,位于圈外园地范围内;1380平方米为林地,位于圈外林地范围内;284平方米为住宅用地,位于新增一般农田范围内,均属于限制建设区,不符合航头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杭州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杭土资执(2008)39号)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建德市航头镇建桥新型墙体材料厂退还非法占用的4806平方米土地,限期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建造的1501平方米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处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4806平方米基本农田范围以外的土地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2015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7月28日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2014年12月30日,申请执行人送达建土催字(2014)第197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建德市国土资源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其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建土政罚决(2014)3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拆除被执行人建德市航头镇建桥新型墙体材料厂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建造的1501平方米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由建德市航头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罚款人民币120150元的内容,由建德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振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吴燕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邵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