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35号原告李某,女,无固定职业,被告张某甲,男,个体司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经多次劝阻,不仅不听劝告,还与我争吵、辱骂、动手打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们之间没有什么出原则的事情,就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在孩子还小,我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李某诉称与被告张某甲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张某甲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六年之久,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仍能继续维持。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其余150元不再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贾佩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