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西商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倪凤英与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凤英,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2823号原告:倪凤英,系杭州市西湖区北江钢管出租服务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忽少宏、陈鹏。被告: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钱江。委托代理人:叶顺喜、潘荣琪。原告倪凤英诉被告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顺喜、潘荣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宣城狸桥水晶科技园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对租赁单价、履行方式、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所需的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4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86139.33元未付,并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截至2014年9月11日的租金789139.33元,违约金137515.57元(违约金以776924.1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14年3月18日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2014年9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继续计付;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管赔偿款18297.6元,扣件赔偿款29760元,套管赔偿款321.6元,2014年9月12日起至上述租赁物赔偿款付清前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对于双方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因案涉工程的原项目负责人黄文进被公安机关控制,代表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刘海平及合同中约定的代表人杨琼并非被告员工,被告对合同履行情况并不清楚。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被告的结算单必须有被告项目部的签字及盖章,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没有被告项目部的盖章,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订立情况;2.结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代表人刘海平确认截至2014年3月1日被告的欠款情况,同时确认未归还钢管、扣件、套管的数量和单价;3.钢管扣件收(发)结算单4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履行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海平仅代表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并非被告的代表人,无权代表被告履行合同;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刘海平无权代表被告和原告进行结算;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应系事后补制而成。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该组证据均有《租赁合同》约定代表人杨琼的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中收发钢管、扣件、套管情况经与证据3核对无异,且该证据亦有被告代表人刘海平的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7月1日,杭州市西湖区北江钢管出租服务部(甲方)与被告(乙方,代表人为刘海平)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宣城狸桥水晶科技园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乙方向甲方租赁(暂定)钢管2000吨,扣件30万只,根据乙方的需要及甲方的备货情况进行发放,具体数量按实发数量为准,租赁期1年;租金为钢管0.01元/天·米(250米1吨)、扣件0.007元/天·只;乙方在使用中不得锯断钢管,如锯断一处赔偿2元,归还数量与出租数量之差即为锯断数,钢管、扣件遗失、损害,按市场新钢管、扣件赔偿;乙方应按时、完好地归还钢管、扣件,否则甲方可依法收回钢管,或者可视为乙方继续不定期租赁,有权继续按合同约定收取租金,直至乙方归还之日;乙方应按时支付租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日按欠付总租金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生效后,由浙江乔兴公司项目部(或代表人杨琼)负责代乙方履行,不再另签合同;浙江乔兴公司项目部(或代表人杨琼)的行为即乙方的行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钢管租金在(2#楼、8#楼)主体各结顶后付清所产生的租金,春节前或外架拆除后二个月内付清租金,每月的结算单必须有乔兴公司项目部签字、盖章;本合同一式二份,签字(或盖章)生效,如产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及套管。2014年3月18日,刘海平确认截至2014年3月1日尚欠原告租费776924.10元,在租钢管1524.80米,在租扣件5200只,在租套管67只。在租的钢管、扣件、套管已遗失,钢管按12元/米,扣件和套管均按4.8元/只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返还租赁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租赁合同》约定杨琼有权代表被告履行合同,故杨琼签订的结算单对被告有约束力。另外,刘海平作为被告的签约代表人,其行为对被告亦有约束力。根据原、被告之间收发钢管、扣件、套管情况及被告代表人确认情况计算,截至2014年3月1日的租金共计776924.10元,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7日的租金为760.02元,故截至2014年3月17日的租金合计为777684.12元。因刘海平于2014年3月18日确认在租的钢管、扣件、套管已经遗失并同意赔偿原告,故原告主张该日起的租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费,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日2‰计算,现原告主张按日1‰主张未付租费的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9月11日的违约金为137650.09元,现原告主张137515.57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确认不能返还在租钢管、扣件和套管,应按照确认的赔偿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经计算,钢管的赔偿款为18297.6元(1524.80米×12元/米),扣件的赔偿款为24960元(5200只×4.8元/只),套管的赔偿款为321.6元(67只×4.8元/只),以上赔偿款合计43579.20元。被告虽对结算单和收发货单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凤英租金777684.12元,违约金137515.57元(违约金自2014年3月18日计至2014年9月11日),合计915199.69元;2014年9月12日起的违约金按未付本金为基数和日千分之一标准另行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凤英赔偿款43579.20元;二、驳回倪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60元,由倪凤英负担92元,由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68元,其中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