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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京山雁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自科、徐旗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京山雁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261号。法定代表人柴松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自科。被告徐旗香。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自科、徐旗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自科、徐旗香在案件审理中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王自科、徐旗香将借款全部偿还,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谢建华审 判 员  朱社平人民陪审员  陈修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常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