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任劲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李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任劲松,李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办事处站前居委会(站前东路),组织机构代码为88609301-4。负责人谭赣,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劲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劲松、李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海霞、朱慧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4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与任劲松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人民币95750.48元至任劲松账户。(开户行:中国交通银行岳阳分行营业部,账号6222620650000942140,户名:任劲松)。2015年2月5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已与任劲松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任劲松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基于该协议自愿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计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芬审 判 员 许海霞代理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作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