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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二终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陈允孝、周环、段志荣与周敏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陈允孝,周环,段志荣,周敏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北市区尚都国际*幢****室。法定代表人陈允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映波,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允孝,男,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环,男,196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映波,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志荣,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映波,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敏婕,女,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昆、陈先林,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陈允孝、周环、段志荣因与被上诉人周敏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天公司、周环、段志荣的委托代理人何映波、被上诉人周敏婕的委托代理人陈先林到庭参加审理。上诉人陈允孝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7月15日,原告周敏婕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中天公司向周敏婕借款3000000元,借期为三日,自周敏婕将借款支付至中天公司之日起计算。周敏婕将借款委托昆明铧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铧达公司)一次或分次付入中天公司指定的交通银行昆明柏联支行账户(账号:53xxx8290018010040xxx),收款人为中天公司。借款在借款期内不计利息。逾期还款的,按人民银行规定允许商业银行上浮的最高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陈允孝、周环、段志荣自愿按《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中天公司所欠周敏婕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中天公司将上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借款协议书同时约定,由多项或多人担保的,若未明确规定担保比例或份额,则任何一项担保或任一担保人均有足额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中天公司或担保人未能按协议规定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引发诉讼的,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按最高标准计算的律师费、评估鉴定费,相关人员差旅费等周敏婕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中天公司和担保人承担。2013年7月15日,铧达公司向中天公司名下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柏联支行(账号:53xxx8290018010040xxx)转账3000000元。此外,陈允孝与陈安华原系夫妻关系。陈安华原系被告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25日,陈安华死亡。2013年5月20日,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允孝。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铧达公司转账的3000000元,并认为陈安华生前为中天公司向原告借款,后陈安华、中天公司以及段志荣均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根据中天公司的对账,中天公司向原告归还的款项足以抵扣本案诉争的借款。庭审中,中天公司认可其提交的中天公司与周敏婕往来款项明细系基于原告与陈安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产生的。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有被告中天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陈允孝的签字;同时原告作为自然人通过铧达公司向中天公司借款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以及庭审中中天公司已认可收到铧达公司转账的3000000元的事实,确认原告已按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天公司归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中由于约定的借期截止至2013年7月18日,现借期已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天公司归还借款。庭审中,被告中天公司虽认为其向原告归还的借款足以抵扣本案诉争的借款,但由于四被告提交的款项明细均发生在本案诉争的借款之前,且中天公司认可其提交的中天公司与周敏婕往来款项明细系基于原告与陈安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产生,故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就本案诉争的借款已进行对账抵扣的情形下,四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以前向原告付款的行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视作系归还本案借款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的利息,由于借款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不计借款期间的利息,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由于借款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上述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判令由中天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为止的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承担的偿还项目包括律师费,鉴于本案原告确实委托律师的实际情况,根据诉争标的并根据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酌情支持60000元。对于被告陈允孝、周环、段志荣的偿还责任,上述三被告已在借款协议书中签字承诺自愿对中天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借款协议书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全部清偿完毕止,故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7月18日之日起二年,即现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现原告有权要求陈允孝、周环、段志荣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借款协议书未明确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故应为连带共同保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敏婕借款本金3000000元以及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为止的逾期罚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原告周敏婕律师费60000元。二、被告陈允孝、周环、段志荣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敏婕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中天公司、周环、段志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本案3000000元借款出借人不是被上诉人,其并未借款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未收到3000000元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名为个人借款,实为企业之间的非法融资借贷行为,应属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账务往来,证实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向出借企业铧达公司归还3000000元借款;因被上诉人并未借款给上诉人,故本案担保被上诉人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不成立,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参加诉讼,依法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敏婕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允孝未发表诉讼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上诉人中天公司向被上诉人和铧达公司借款3000000元用于中天公司向银行申请15000000元贷款的保证金,后贷款到账当日中天公司将5000000元支付给云南辛卯经贸有限公司,其中3000000元用于归还被上诉人委托铧达公司出借的3000000元借款,2000000元用于归还原先中天公司和陈安华欠被上诉人的借款。对此,被上诉人认为该事实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上诉人针对要求补充确认的事实及上诉请求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各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向银行申请15000000元贷款;提交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云南辛卯经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交通银行借款凭证、交通银行受托支付委托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欲证明银行贷款是以支付工程材料款名义所贷,其中需向云南辛卯经贸有限公司支付5000000元,贷款到账当日其中的5000000元直接受托支付到云南辛卯经贸有限公司账户,而云南辛卯经贸有限公司未向中天公司供应任何材料,该笔款项实际是用于归还被上诉人委托铧达公司出借的3000000元借款及原先中天公司和陈安华欠被上诉人的高额民间贷款,被上诉人和铧达公司的该笔款项事实上已归还;提交昆明天时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的许多借款是委托公司收取。经质证,被上诉人对情况说明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认为不是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且与本案无关,对方亦未提交原件,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3000000元借款已归还被上诉人,且除情况说明外对于其他证据上诉人并不能提交原件予以质证,真实性无法核实,被上诉人对此又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的案件事实,因其未进行有效举证,故不予确认。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中天公司提供借款3000000元,被上诉人将出借款项委托铧达公司一次或分次付入中天公司指定账户,该委托支付行为具有被上诉人直接向中天公司支付的效力,不影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同日铧达公司将3000000元借款转入中天公司账户,故被上诉人为出借人,中天公司为借款人,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天公司负有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的法定义务。借款协议中同时约定借款期内不计利息,逾期还款按银行规定允许商业银行上浮的最高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因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天公司虽主张借款已归还,但未进行有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借款协议中明确作过约定,被上诉人亦提交了因诉讼交纳律师费的相关发票予以证明律师费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根据诉讼标的、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酌情支持60000元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陈允孝、周环、段志荣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自愿按《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中天公司所欠被上诉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中天公司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故上诉人陈允孝、周环、段志荣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对中天公司所欠被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7月18日起二年。原审法院判决三保证人对中天公司所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同时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上诉人陈允孝、周环、段志荣可在其实际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上诉人中天公司行使追偿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周环、段志荣、原审被告陈允孝可在其实际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上诉人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三、驳回上诉人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周环、段志荣的上诉请求。二审诉讼费人民币32864元,由上诉人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周环、段志荣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张 楚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雯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