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商初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夏志程、夏志园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夏志程,夏志园,魏欢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0043号原告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食品城国际会展中心二楼289号。法定代表人宋福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华,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志程。被告夏志园。被告魏欢迎。原告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志程、夏志园、魏欢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志程、夏志园、魏欢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夏志程因购买汽车于2012年11月20日向国银租赁贷款17945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夏志园、魏欢迎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国银租赁银行要求,经销商也必须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如果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款,经销商必须代垫,由于借款人及担保人没按合同约定还款,现原告已垫付891499.0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夏志程偿付代垫款本金891499.03元,利息8312.1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合计899811.17元,及从垫付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二、判令夏志园、魏欢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志程、夏志园、魏欢迎未到庭、未行使抗辩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原告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夏志程、夏志园、魏欢迎(乙方)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凡在该行贷款购车的客户,除自然人担保外,售车单位必须为其提供再担保,逾期必须由再担保单位先行垫付。乙方如不能按时还款,甲方垫付后,有权直接扣押乙方车辆或其个人所有其他财产,扣押后15日内仍不还清欠款,甲方有权自行作价处理,乙方不提任何异议。从甲方为乙方垫付欠款之日至还清垫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借款人与其原担保人共同为本协议的乙方,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夏志程、夏志园、魏欢迎(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为夏志程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贷款1432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提供了担保,现乙方愿以保证的方式对甲方的上述担保行为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乙方的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本合同约定的反担保保证范围内的一切责任,乙方在本合同的反担保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及利息、其他费用和损失;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乙方反担保保证期间: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按照保证合同履行担保义务而向贷款人代偿完毕所有债务后两年为止。合同另约定:自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欠款之日起至借款人或乙方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因借款人夏志程未按期向贷款方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原告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24日代其垫付借款本息合计891499.0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担保协议书》、《保证反担保合同》、垫款证明、银行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志程、夏志园、魏欢迎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以及《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代借款人夏志程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向反担保义务人夏志程、夏志园、魏欢迎行使追偿,并要求各反担保义务人承担支付义务。因合同中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代偿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志程、夏志园、魏欢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899811.17元及利息(利息以891499.0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