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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9-12-24

案件名称

十堰市易衡车桥有限公司与韩太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易衡车桥有限公司;韩太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庐民一初字第00756号 原告:十堰市易衡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开发区汽配城顺发精品园4009号。 法定代表人:郭江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德芳,男,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韩太俊,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北二环汽摩配城B区。 委托代理人:沈雪冰,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十堰市易衡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衡车桥公司)与被告韩太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衡车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德芳、被告韩太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雪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衡车桥公司诉称:2014年5月,易衡车桥公司与韩太俊就减速器总成达成买卖协议,由易衡车桥公司向韩太俊出售车辆减速器。易衡车桥公司于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陆续向韩太俊供货减速器三批总价值144230元,韩太俊也依当时口头约定向易衡车桥公司给付货款116300元,剩余27930元韩太俊虽认可,但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易衡车桥公司多次驱车前往韩太俊住所地进行协商无果。故易衡车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韩太俊给付货款27930元;2、韩太俊赔偿易衡车桥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韩太俊在庭审中辩称:韩太俊认可剩余27930元货款没有支付。易衡车桥公司出售的车辆减速器有部分属于无三包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还有部分减速器不是易衡车桥公司生产,以上因质量问题造成客户退货给韩太俊造成的损失四万多元,应冲抵韩太俊所欠货款,且易衡车桥公司还应赔偿韩太俊的其它损失。另外,所欠货款中还应扣留1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不能退还易衡车桥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易衡车桥公司与韩太俊达成口头供销协议,约定易衡车桥公司向韩太俊出售车辆减速器,货物送到韩太俊处由其验收并签字确认。易衡车桥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7月13日、2014年8月20日三次向韩太俊供货,总货款共计144230元。韩太俊陆续支付货款116300元,尚欠货款27930元未支付。故易衡车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易衡车桥公司提供的供货销售单,韩太俊提供的减速器价格表、销售清单、汇款单凭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加以证明。韩太俊提交的结算单、照片一组,不能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此两份证据本案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易衡车桥公司与韩太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易衡车桥公司向韩太俊供货后,韩太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韩太俊还欠易衡车桥公司货款27930元,易衡车桥公司主张此欠款,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易衡车桥公司主张韩太俊支付经济损失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韩太俊辩称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与生产厂家不一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韩太俊提出所欠货款中应扣留15000元的质量保证金,无合同依据,且易衡车桥公司也不认可,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太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十堰市易衡车桥有限公司货款27930元; 二、驳回十堰市易衡车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7元,由韩太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许艳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