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出生地安徽省砀山县,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2014年9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2月9日,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撤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对被告人李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郜敏、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的“168”龙虾店,因其朋友韩某甲等人与被害人王某、李某及曹某等人发生争执,且被害人王某等人曾殴打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遂伙同陈闻佩、“阿春”(均另案处理)等人手持砍刀、钢管,对被害人王某、李某进行追砍,并对被害人王某使用的浙b×××××号的纳智捷牌越野车的前挡风玻璃等处进行劈砍,致被害人王某、李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头部留下4.1厘米的伤疤,其所受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双上肢留下累计6.9厘米的伤疤,并造成其左前臂部分肌腱断裂,其所受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浙b×××××号的纳智捷牌越野车被毁损价值共计人民币6051元。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曹某、韩某甲、韩某乙的证言、同案人陈闻佩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意见书、病历、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结算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 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