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博铭皮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8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8号原告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锦泉。委托代理人杨建科。被告广州市博铭皮具有限公司。原告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博铭皮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浦雪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配饰订购合同一份,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女包,并支付30%的预付款人民币12,000元(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后该订购合同经双方协商终止履行,但被告未退还原告预付款。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另签订配饰订购合同六份,原告按约支付被告预付款共计61,533元,但被告收取原告预付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加工物,也不向原告退款。据此,要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加工费73,533元;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41,022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原告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配饰订购合同原件一份及付款凭证原件一组。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进行女包加工,并支付被告30%的加工费12,000元,后该合同双方经协商终止履行,但被告未退回原告加工费等事实。2、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配饰订购合原件六份及相对应的付款凭证原件一组。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进行加工并预付加工费共计61,533元,但被告收款后,既未向原告提供加工物,又不退还原告加工费等事实。被告广州市博铭皮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行为,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加工费后,被告未履行加工义务,也不退还原告加工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退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博铭皮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加工费73,5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8.33元,减半收取计819.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浦雪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于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