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立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泓源机械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斗山机床(烟台)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泓源机械传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二法立民初字第7号起诉人东莞市泓源机械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银亮,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敏,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东莞市泓源机械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诉斗山机床(烟台)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材料。起诉人东莞市泓源机械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8日,起诉人与斗山机床(烟台)有限公司签订《特约经销合同》,约定起诉人有权销售斗山机床(烟台)有限公司的产品或服务。后起诉人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担保,并向斗山机床(烟台)有限公司购买产品。但斗山机床(烟台)有限公司夸大产品功能,虚假承诺,且对外出售机床事业部,要求起诉人解散慢走丝推广部门,以其行为表明其不履行《特约经销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起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起诉人与斗山机床(烟台)有限公司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2.斗山机床(烟台)有限公司向起诉人返还特约经销合作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3.斗山机床(烟台)有限公司向起诉人赔偿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实际损失2122303.79元;4.斗山机床(烟台)有限公司向起诉人赔偿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预期经营利润损失1040000元;5.斗山机床(烟台)有限公司向起诉人支付律师费50000元、专项审计费10000元;6.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证费、鉴定费等费用由斗山机床(烟台)有限公司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本案起诉人与斗山机床(烟台)有限公司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双方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由于甲方即斗山机床(烟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烟台市,该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能够确定管辖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东莞市泓源机械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和平审 判 员 李佩玲代理审判员 黄凤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济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