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商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杭州新中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新中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2532号原告:杭州新中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信义商街***号。法定代表人:吕益深,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骏飞、潘栋,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号中轻大厦。法定代表人:许永杰。原告杭州新中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晟、人民陪审员俞海青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1月6日、2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新中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骏飞、潘栋到庭��加诉讼,被告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康明斯伟力柴油发电机组一台,合同总价111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支付定金333000元,货物到场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555000元,设备正式使用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166500元,余款5%在质保期满并经大楼使用方确认同意付款后七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支付被告11.1万元履约保证金,但被告至2013年4月4日才支付定金333000元,故原、被告将合同交货期改为2013年5月,完工期改为同年6月30日。2013年10月30日,合同设备经被告验收。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1月7日之前支付货款555000元,但被告未能按期支付。随后,原告多次催款,并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告知被告再不支付货款将向被告主张全额货款,但被告仍未支付。之后,原告发现被告资产已被查封,已不具备履约能力,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88000元(其中777000元系货款,111000元系应返还保证金);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1250元(基数以55万元计,年利率6%之上加收50%,先主张十个月);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2、信函(传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履行时间进行变更的事实;3、完工确认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4、信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醒被告改善储���环境的事实;5、安装验收单一份,用以证明设备已于2013年10月30日验收的事实;6、企业询证函(传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账未还的事实;7、律师函及快递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8、付款凭证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11000元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朱国潮询问相关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朱国潮陈述,其原是浙江龙禧投资有限公司的副总,许永杰是该公司董事长。2011年1月1日,该公司进驻绍兴汇金酒店项目,其被派驻到该项目任副总经理,负责该项目班子。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绍兴汇金酒店有限公司共用一个班子,其中刘志云是水电工程师。(证据9)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对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5、8、9,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可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6,系传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与案外人对本案讼争设备安装情况的确认,未经被告认可,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7,仅根据快递回单不足以证明原告邮寄的邮件内容与律师函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原、被告签订柴油机发电机组及配套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康明斯伟力柴油发电机组一台,合同总价111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333000元,于货物到场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555000元,于设备调试验收合格正式使用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166500元,余款5%在质保期满并经大楼使用方确认同意付款后七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合同同时约定,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保证期限至设备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时为止。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1.1万元。合同还约定,原告应在安装完二个月内安排调试和验收工作,质量保证期为设备通过最终验收并使用之日起36个月。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设备并组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发电机组及配套项目安装验收单中签字确认,应当认为2013年10月30日原告已完成设备的交付及组装,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11月8日前支付555000元。同时,合同虽约定应于正式使用后支付166500元货款,但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的设备,该设备已由被告实际占有并控制,在此情况下,设备的实际使用应由被告对具体调试、使用时间、场所、人员进行安排,原告对设备的实际使用时间已不可控,即付款条件能否成就已完全取决于被告,现距离原告交付设备并完成组装已达一年时间,若被告长期不使用将导致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始终无法成就,显失公平,故应当视为支付166500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对于剩余5%的合同价款,虽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但本院认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买受人将应付标的物的价款,在一定期限内分三次以上支付给出卖人的合同,而涉案买卖合同中付款条件系根据合同履行进度支付货款。同时,合同已明确约定在质量保证期满后支付,质量保证期为设备通过最终验收并使用之日起36个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已完成对设备的交付及安装调试,并经被告验收,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新中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21500元并返还履约保证金111000元,合计832500元,并支付其中550000元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新中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3元,由原告杭州新中源科技��限公司负担555元,被告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53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9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金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