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朱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克民,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农民。原告朱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汇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克民,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2年冬天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订婚,两人来往不多,了解不深,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与被告及其家人沟通交流,被告及其家人没有把原告当成其家庭成员,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几乎不说话,相互不理睬。被告毫无主见,什么事情都听他父母的。被告及其家人对钱看得很重,原告怀孕后引发“三高”等并发症,被告及其家人怕花钱,不给原告看病,让原告非常气愤和伤心,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了,自2014年初两人开始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名叫吴某乙,现年一周岁,离婚后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620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为此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62000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为了孩子和家庭的完整,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吴某甲2012年冬季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系初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较好,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缺乏沟通交流有时发生矛盾,自2014年7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以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发生矛盾、摩擦,但并无原则性分歧,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多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和未来着想,多承担家庭责任,而不应单从个人角度去思考和处理问题,双方只要冷静思考、理智对待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与摩擦,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与包容,多为对方着想,严肃认真地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关系,仍有和好希望,不宜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汇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亚西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