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河北三信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三信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北段**号。法定代表人朱杰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宝群,陕西保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玮,陕西保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三信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广川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魏可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世东,河北衡水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因与河北三信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0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煤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宝群、王玮,三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世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信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4年8月5日,其与中煤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其承接榆家梁主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造价暂按200万元计算,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同时约定工程造价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后经双方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3037787.64元,中煤公司支付了2198720元,剩余839067元经其多次催要中煤公司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中煤公司清付剩余工程款839067元,诉讼费由中煤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4日,三信公司与中煤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三信公司承包榆家梁主厂房钢结构的制作、运输、安装(不包括土建、基础、混凝土地面等)。价款及付款方式:1、价款以单价为准,工程造价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2、付款方式:本合同签定后三日内,付合同总造价的30%即60万元,作为合同预付款(工程造价暂按200万元计算)。接到预付款为合同开工日期。钢结构进入施工现场3日内付合同总造价的40%即80万元,作为材料款。新板进入现场3日内付合同总造价的20%即40万元,作为材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剩余10%的款项即20万元。如因价款不能及时到位,延误工期由甲方(中煤公司)负责,并承担误工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乙方(三信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04年9月15日,三信公司张世顺与中煤公司王建国在神东公司榆家梁矿选煤厂矸石再选系统工程结算单上签字,项目名称为:配电室工程,双方结算工程款为350892.3元。双方关于矸石车间工程结算工程款为2551277元。截止2010年2月9日,中煤公司共向三信公司支付工程款298720元。尚欠703449.3元未予清付。原审庭审中,三信公司出示2004年11月25日工程预算书,证明除上述款项,中煤公司还欠其工程款135618.34元,因三信公司无该证据原件,故该证据该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三信公司与中煤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三信公司承包工程已经竣工,且经双方工作人员结算,中煤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198720元,尚欠703449.3元未予清付。该工程款中煤公司应予清付。关于三信公司称2004年11月25日双方曾作过工程预算,中煤公司除上述款项还其工程款135618.34元,因三信公司未能出示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三信公司主张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中煤公司欠款后,三信公司仍一直催要。故中煤公司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该院依法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中煤公司清付三信公司工程款703449.3元;二、驳回三信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271元由三信公司负担1840元,中煤公司负担10431元(此款三信公司已预付,中煤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负担款项给付三信公司)。宣判后,中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三信公司就本案的工程款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扣除三信公司工期延误及质量瑕疵造成损失费用后,中煤公司现不下欠三信公司工程款;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虽然引用了诸多法条,但均予案件事实无关;原审程序违法,原审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程序违法。故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三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信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中煤公司的欠款数额正确,三信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判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故请求驳回中煤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庭审中,三信公司的财务人员出庭作证,证明在涉案工程完成后,其代表三信公司多次找中煤公司索要下欠工程款,中煤公司均未予支付。三信公司还出具了在其要款过程中,中煤公司原领导郑钧笛于2012年9月15日书写的涉及涉案工程欠款的书面材料,以期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欠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中煤公司认可郑均笛系其工作人员,未对该书面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另查,三信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其余事实原审查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信公司的涉案工程款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中,三信公司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并与中煤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中煤公司未及时向三信公司清结涉案工程款,为此三信公司一直向中煤公司索要下欠工程款,不断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012年9月15日中煤公司郑均笛向三信公司就涉案工程欠款问题出具书面材料,再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至2014年3月26日三信公司将中煤公司诉诸法院主张下欠工程款,并未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中煤公司称三信公司索要涉案工程款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中煤公司还上诉称扣除三信公司拖延工期以及质量瑕疵造成的损失费用,其已经不再下欠三信公司工程款,中煤公司对其该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缺少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原审判决并无违反法定程序以及适用法律错误之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2271元,上诉人中煤公司已预交,由中煤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敏代理审判员 陈晶代理审判员 魏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左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