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初字第3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河南省汇智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南茶根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施春霖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汇智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茶根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施春霖;李晓黎;施春风;张美玉;李光;马学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3986号原告河南省汇智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智富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刘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怡,付立明,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茶根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根缘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施春风。被告施春霖,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青口镇壶山村庵边路30号。被告李晓黎,女,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龙嘴路9号4栋1单元1楼2号。被告施春风,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青口镇壶山村庵边路30号。被告张美玉,女,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青口镇壶山村庵边路30号。被告李光。被告马学兵。原告汇智富公司诉被告茶根缘公司、施春霖、李晓黎、施春风、张美玉、李光、马学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智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茶根缘公司、施春霖、李晓黎、施春风、张美玉、李光、马学兵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智富公司诉称:郑州市金水区隆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隆鑫公司)与被告茶根缘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了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LXDKB201204Q02),同时与作为保证人的其他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LXDKB201204Q02)。合同约定隆鑫公司借给第一被告人民币1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但合同到期后,隆鑫公司迟迟不予归还借款。原告与隆鑫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受让了对隆鑫公司拥有上述债权,并且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各被告。原告自受让后,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茶根缘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65万元,利息558525元,以上合计2208525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5月26日)及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施春霖、李晓黎、施春风、张美玉、李光、马学兵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所举证有:(一)被告茶根缘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施春霖、李晓黎、施春风、张美玉、李光、马学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茶根缘公司、施春霖、李晓黎、施春风、张美玉、李光、马学兵均是本案适格被告。(二)《额度贷款合同》、附件《委托书》、《借据》复印件,证明:2012年4月19日,隆鑫公司与被告茶根缘公司签订《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茶根缘公司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1%,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上浮月利率的50%作为逾期利息,并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评估费等)。另外,被告茶根缘公司要求出借人隆鑫公司将165万元借款转账至指定的账户。(三)《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施春霖、李晓黎、施春风、张美玉、李光、马学兵作为连带保证人与隆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最高额担保,对被告茶根缘公司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转款凭证,证明:2012年4月19日,出借人隆鑫公司向被告茶根缘公司发放了165万元贷款。(五)《债权转让协议》、邮寄回执,证明:隆鑫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向原告转让了债权,并通知了被告茶根缘公司及其他作为担保人的各被告。(六)原告与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因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参加诉讼,并因此产生了律师代理费。被告茶根缘公司、施春霖、李晓黎、施春风、张美玉、李光、马学兵均未答辩,也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14日被告施春风、张美玉登记结婚。2008年1月3日被告李晓黎、施春霖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川(2008)蓉青羊结字第0100053号。2012年4月19日,隆鑫公司与被告茶根缘公司签订《额度贷款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茶根缘公司向隆鑫公司借款165万元,额度有效期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月利率为1%;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上浮月利率的50%作为逾期利息,并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评估费等);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担保人为:施春霖、李晓黎、施春风、张美玉、李光、马学兵;双方确认被告茶根缘公司的送达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经六路6号,收件人为施春风,邮政编码450000及联系电话130××××6666。当日,被告茶根缘公司给隆鑫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主要内容有:被告茶根缘公司请隆鑫公司将款项165万元人民币转账至指定账户:浦发郑州经三路支行,户名贾丽,账(尾)号4174。当日,隆鑫公司向贾丽名下账(尾)号4174转账165万元。当日,被告茶根缘公司给隆鑫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据》,主要内容有:2012年4月19日被告茶根缘公司借款165万元,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当日,隆鑫公司与被告施春霖、李晓黎、施春风、张美玉、李光、马学兵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施春霖、李晓黎、施春风、张美玉、李光、马学兵担保的主合同为隆鑫公司与被告茶根缘公司签订的《额度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6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10日,隆鑫公司与原告汇智富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有:隆鑫公司以165万元的转让价格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汇智富公司,原告汇智富公司同意受让。由隆鑫公司通知各被告。2013年2月1日,隆鑫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用快递形式分别向被告茶根缘公司、施春霖、李晓黎、施春风、张美玉、李光、马学兵邮寄,就上述通知,被告李光本人签收,被告茶根缘公司(按约定地址)、施春霖、李晓黎、施春风、张美玉、马学兵均由他人代收。2014年6月12日原告提起本诉。本院认为:隆鑫公司与被告茶根缘公司签订《额度贷款合同》,被告茶根缘公司出具了165万元的《借据》,双方之间构成借款关系,隆鑫公司与被告施春霖、李晓黎、施春风、张美玉、李光、马学兵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担保合同关系。均有效。隆鑫公司与原告汇智富公司签订165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双方之间形成债权转让关系,隆鑫公司与原告汇智富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分别通知了上述被告,债权转让成立,原告享有债权。被告茶根缘公司未依约定时间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茶根缘公司偿还借款和利息,请求被告被告施春霖、李晓黎、施春风、张美玉、李光、马学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据、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茶根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南省汇智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5万元和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按约定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2年7月19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施春霖、李晓黎、施春风、张美玉、李光、马学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春霖、李晓黎、施春风、张美玉、李光、马学兵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茶根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8元,由被告茶根缘公司、施春霖、李晓黎、施春风、张美玉、李光、马学兵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施春霖、李晓黎、施春风、张美玉、李光、马学兵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茶根缘公司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书生人民陪审员 王 奥人民陪审员 刘帅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