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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许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ⅹ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ⅹⅹ,男,1986年4月7日出生于新疆哈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疆哈密市大泉湾乡ⅹⅹ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21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2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市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ⅹ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ⅹ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许ⅹⅹ酒后无证驾驶新Lⅹⅹⅹⅹ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哈密市大泉湾乡金道城社区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带至哈密红星四场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许ⅹⅹ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164毫克,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许ⅹ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范ⅹⅹ的证言,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ⅹⅹ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ⅹⅹ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ⅹ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秀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熙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