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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恩法民三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卢绍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财产���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绍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恩法民三初字第207号原告:卢绍均,男。委托代理人:王凤科,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焱辉。���托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绍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登荣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1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绍均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粤S432**小型客车于2012年5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合同,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2月6日00时10分,原告驾驶粤S432**小型客车在S276线恩平大田路段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路边的道路交通标志牌发生碰撞,造成粤S432**小型客车和道路交通牌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及交警报案,随后被告工作人员和交警到达现场勘查拍照取证。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车损进行定损及提供修复方案,也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委托恩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了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174380元;2、拖车费360元;3、停放费750元;4、道路标牌赔偿款450元,合计17594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17594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人民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人民保险公司的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告的主体适格。4、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以及责任的认定。5、粤S432**型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粤S432**型小型客车出险时检验合格、有效期内行驶及原告是车辆所有人的情况。6、肇事车辆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具有驾驶车辆的合法资格。7、粤S432**型小型客车交强险保险单原件,证明粤S432**型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情况。8、粤S432**型小型客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粤S432**型小型客车的商业保险情况。9、道路标志牌工程预算表原件,证明道路标志牌损坏的损失情况。10、道路标注牌的赔偿发票原件,证明原告支付了因本次事故造成道路标志牌损坏的损失赔偿款。11、粤S432**型小型客车的拖车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支付的拖车费用。12、粤S432**型小型客车停车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支付的停车费用。13、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原件,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坏情况。14、粤S432**型小型客车的维修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支付了车辆损坏的维修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没有通知我方进行定损,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2、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被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被保险人单方委托鉴定的行为已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3、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3(1)规定,车辆进��价格鉴定时,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但原告一直没有履行这一通知义务。因此,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不予采纳。4、原告请求的停放费不是车辆的直接损失费用,不属于商业保险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5、原告提交的恩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既没有附车辆定损时的照片,也没有附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和鉴定人员的资格证,而且鉴定价格明显偏高,缺乏合理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恳请法院对本案车辆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合同约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00时10分,卢绍均驾驶粤S432**小型客车自大田向朗底方向行驶至S276线大田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的道路交通标志牌发生碰撞,造成粤S432**小型客车和道路交通牌毁损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道路交通标志牌赔偿款450元给恩平市地方公路管理站。2013年3月13日,经原告委托,恩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更换零配件101项,价格为155880元;修理项目11项,价格为18500元,合计17438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此鉴定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鉴定程序,且鉴定的车损价格与客观事实不符,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原、被告同意,本院摇珠确定由江门市中坤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经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12日,江门市中坤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江中坤公估(2014)第G030号《公估报告》,认定粤S432**小型客车更换配件及辅料87项,价格为120650元,修复项目10项,价格为15700元,损失合计136350元。另查明:粤S432**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卢绍均,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该车又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45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二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4日0时起至2013年6月3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举证,原、被告的诉、辩及本院庭审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契约,该保险合同��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款发票、车辆保险保单等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请求道路标志牌450元,提供有恩平市地方公路管理站工程预算表及赔偿款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拖车费360元,提供有拖车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请求停放费750元,但只提供有停放费发票一张,金额为75元,本院确认停放费75元。4、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174380,提供了恩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修理费、配件费发票予以证明,但经江门市中坤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车辆损失合计136350元。本院认为,江门市中坤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应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费为136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45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36785元(360元+75元+136350元)。至于重新鉴定费5454元,根据公平原则,应由原告负担118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4265元。扣减之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仍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35596元(136785元-118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提供的恩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鉴定程序、不应采纳的抗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50元给原告卢绍均。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135596元给原告卢绍均。三、驳回原告卢绍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476元,由原告卢绍均负担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登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冬岚书记员  吴瑞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