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张开民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胡建彬与张家港星智元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侯晓杰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彬,张家港星智元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侯晓杰,祁晨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开民初字第00458号原告胡建彬。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张家港星智元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大新镇朝东圩港村(港丰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祁晨。被告侯晓杰。被告祁晨。原告胡建彬与被告张家港星智元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智元公司)、侯晓杰、祁晨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智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彬诉称:被告二、三是夫妻关系,也是被告一的公司的股东。原、被告之间常年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11月18日,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11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81709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现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镍铁款8170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星智元公司、侯晓杰、祁晨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侯晓杰、祁晨是夫妻关系,均为星智元公司股东,祁晨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建彬与星智元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胡建彬为星智元公司加工镀镍铁。2013年11月18日,祁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结至2013年11月18日镍铁费共计捌万壹仟柒佰零玖元整(¥81709不含税)共欠捌万壹仟柒佰零玖元整(¥81709)。祁晨、星智元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19日,侯晓杰在上述欠条右下角签字。胡建彬多次催讨该加工费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认为2013年11月18日双方结账,被告星智元公司结欠原告81709元,祁晨就此出具欠条。当时被告星智元公司经营不善,原告提出如果公司不给钱,要求星智元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即被告祁晨在欠条上签字,到时原告可以向被告祁晨本人要钱,也可以向被告星智元公司要钱,所以欠条上写了被告祁晨的名字及星智元公司的名称。第二天,原告持此欠条找到被告侯晓杰,原告表达了自己的担心,被告侯晓杰表示让原告放心,到时如果星智元公司不给钱,其个人也会把欠款付清,原告让侯晓杰在欠条上签字,于是被告侯晓杰同意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工商资料查询材料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星智元公司之间发生的镀镍铁加工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星智元公司结欠原告加工费81709元,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晨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星智元公司理应及时给付。被告星智元公司未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祁晨在欠条上签字应视为代表公司确认欠款,与其个人无关。侯晓杰是星智元公司股东、两股东又是夫妻关系,故侯晓杰与星智元公司所负担的债权债务存在显著的利害关系;星智元公司已经以欠条的形式向原告确认结欠的加工款,被告侯晓杰又在欠条下方签字;庭审中原告对侯晓杰的签字过程和原因作了陈述并明确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侯晓杰未对其签字提出抗辩意见,综上考虑,侯晓杰在欠条上签字可认定为承诺向原告履行星智元公司所负担的给付义务,系债务加入,故其应当对星智元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星智元公司、侯晓杰、祁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星智元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胡建彬加工价款817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侯晓杰对张家港星智元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胡建彬对被告祁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240元由被告张家港星智元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张家港星智元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赵 霞人民陪审员  缪祖兴人民陪审员  陈正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