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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申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卞铭慧、江标与陶征奎、章菊你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卞铭慧,江标,陶征奎,章菊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民申字第0000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卞铭慧。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陶征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章菊你。原审原告:江标。再审申请人卞铭慧因与陶征奎、章菊你及江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卞铭慧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18日借条载明的2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记载的金额为17万元,对二者差额3万元卞铭慧称系现金交付,但陶征奎、章菊你予以否认,卞铭慧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实际出借金额为17万元。”对3万元的给付证明责任应由借款人陶征奎承担,该认定事实错误。故申请依法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陶征奎、章菊你给付卞铭慧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判令两被申请人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意、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交付等承担证明责任,出借人主张现金支付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9月18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与银行转账凭证记载金额为17万元差额3万元,卞铭慧称系现金交付,但陶征奎、章菊你予以否认,卞铭慧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二审认定实际出借金额为17万元并无不当。故卞铭慧提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卞铭慧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葛义俊审判员  查 鹏审判员  李 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 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