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心翔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倪明华、杜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心翔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倪明华,杜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319号原告上海心翔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国音。委托代理人葛婷婷。被告倪明华,男。委托代理人饶元荣。委托代理人孙荔枝。被告杜晨,女。委托代理人张韶峰。原告上海心翔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倪明华、杜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婷婷、被告倪明华委托代理人饶元荣、被告杜晨委托代理人张韶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心翔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两被告因购买上海市共和新路X弄X号X层X室房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7年7月24日、8月2日、9月4日分三次以支票形式向两被告交付借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3,357元,由被告交付给所购房屋的开发商上海某实业公司。原、被告对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还款日期。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3,357元。被告倪明华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晨辩称:本案诉讼是原告和被告倪明华串通的虚假诉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07年7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倪明华当时是原告大股东,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杜晨当时也参与原告公司经营,掌管财务,原告当时的另一股东是被告倪明华的兄弟倪某。实际上原告就是两被告所有的公司;2、涉案借款没有相应的书面借据予以证明;3、原告自2004年设立时至2009年期间,股权多次发生转让,法定代表人也多次变更,2014年4月14日,原告股东变更为倪某、倪国音,两人均是被告倪明华的亲属,仅是原告名义股东,原告实际控制人仍是被告倪明华,而在这多次的股权转让中,前后任股东之间均未提及涉案借款,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杜晨主张涉案债权,因此,即便存在涉案借款,也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7月30日两被告和上海某实业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7月购买上海市共和新路X弄X号X层X室房屋。2、2007年7月24日、8月2日、9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各1份及2007年7月30日、9月3日上海某实业公司出具的收据(代收款凭证)各1份(本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803,357元,款项用于购买上海市共和新路X弄X号X层X室房屋。被告倪明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杜晨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应是被告倪明华提供给原告的,由此可以印证原告和被告倪明华恶意串通;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收据和进账单记载的支票金额不能一一对应,且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和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倪明华未提交证据。被告杜晨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4年8月3日原告的《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倪明华在原告设立时担任原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事实。2、2009年12月24日《股权转让协议》2份,证明原告股权转让时没有应收款项,且原告所谓的借款发生时,被告倪明华正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的事实。3、2009年12月24日原告的《股东会决定》,证明原告在2009年12月24日不存在应收款的事实。4、2010年11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2份,证明原告股权转让时没有应收借款的事实。5、2014年4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2份,证明原告就涉案借款提起诉讼时的原告法定代表人翁某向被告杜晨表示涉案借款是被告倪明华要求起诉的,印证了被告倪明华虚构诉讼,并操纵原告股权转让,且股权转让过程中也再次反映出原告没有应收款的事实。6、被告倪明华家人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现任股东倪某和被告倪明华是亲兄弟关系。7、原告现任法定代表人倪国音和案外人陈某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原告现任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倪国音和被告倪明华是姐弟关系,原告公司股东和被告倪明华系亲属,存在利害关系。8、2014年4月10日下午14时被告杜晨和原告前任法定代表人翁某之间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原告和被告倪明华串通就涉案借款提起案虚假诉讼的事实,原告是被告倪明华实际控制的。9、原告设立时的《章程》,证明当时被告倪明华是原告公司章程明文规定的财务负责人。原告对被告杜晨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零元转让股权并不代表原告没有应收款,也可能是公司债权债务冲抵后是零元,被告倪明华当时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但不能证明其就是财务负责人;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股权转让不能证明原告公司不存在应收款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股权转让不能证明原告公司不存在应收款的事实,且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在2014年3月翁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提起本案诉讼,而股权转让的时间是2014年4月,可见本案诉讼并非是被告倪明华操控;即便原告新任股东和被告倪明华之间确有亲属关系,也只是原告股东个人和被告倪明华的关系,不能得出原告由被告倪明华操控,提起虚假诉讼的事实;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倪明华和原告股东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也无异议,但原告和被告倪明华并不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无法确认录音中通话人员的身份,不能排除该视听资料是人工合成的可能,且该证据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欠款无关联,不能否定其欠款未还的事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借款发生时被告倪明华是否是原告财务负责人,且即便被告倪明华是财务负责人,也与本案无关。被告倪明华对被告杜晨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从该份股东会决议可以看出原告股东是被告倪明华和倪某,并非如被告杜晨所述原告是由被告倪明华一人操控的;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印证被告杜晨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杜晨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协议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倪明华和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判断录音中的声音是否为翁某,从证据效力来讲,作为视听资料,只有与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才能确认其效力,但被告杜晨并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且此起诉讼的原告为公司,两被告拖欠的也是公司的债务,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达到被告杜晨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是工商部门备案的章程,原告实际运作时可能另有财务负责人,被告杜晨答辩时也称当时是由其负责原告财务工作的。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复印件(支票号分别为00XX6、00XX9、00XX2)及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明原告开具的涉案借款对应的支票已分别于2007年7月24日、8月3日、9月5日承兑,票据款进入上海某实业公司账户,结合上海某实业公司出具的进账单、收据可以印证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房的事实。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预告登记状况信息、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涉案借款所购买的上海某实业公司开发的上海市共和新路X弄X号X室房屋,预购房屋权利人是两被告。3、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人基础信息、原告财务人员俞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杜晨在2007年时任原告财务负责人,2007年原告的财务账册是根据被告杜晨提供的申报资料作出的,其中缺失了原告开具给上海某实业公司的涉案借款所对应的三张支票。被告倪明华对原告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杜晨对原告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工行支票复印件和工行客户存款对账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从支票复印件的背书注明是“委托收款”来看,支票是两被告用于支付上海某实业公司购房款的,因此,支票对应的票据款属于两被告所有,证据1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贷的合意和借款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样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贷的合意和借款的事实;对证据3中纳税人的基础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信息仅是公司登记的形式要件,且该登记与原告公司章程记载互相矛盾,应以原告公司章程记载为准,被告杜晨确实参与过原告公司财务管理,但并非财务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是被告倪明华,原告是被告倪明华出资和实际控制的企业,而俞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被告杜晨对此不予质证。审理中,本院为查明股权转让过程中是否有关于涉案借款记载的事实,向工商机关调取了原告开设至今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年度的年检专项审计报告、小企业月度会计报表(含主要税金应交明细表、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等材料,经查并无涉案借款的记载。本院将调取的上述材料出示给原、被告,原告表示对材料无异议;被告倪明华表示对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原告资产负债表中确实没有记载涉案借款,但该表仅是形式登记的材料,与原告公司的实际情况并不一致;被告杜晨表示对材料无异议,该材料可以证明被告杜晨的抗辩意见,即涉案借款不是真实存在的,被告杜晨无需归还涉案借款。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7月23日,原告开具了号码为00XX6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50,000元,收款人为上海某实业公司。同年7月24日,该支票对应的票据款实际进入上海某实业公司银行账户。2007年7月30日,上海某实业公司和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两被告向上海某实业公司购买上海市共和新路X弄X号X层X室房屋,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暂定为1,843,357元。同日,上海某实业公司向两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据(代收款凭证),记载如下:交款单位倪明华、杜晨;收款方式支票;金额553,357元;交款事由12-101房款。2007年8月1日,原告开具了号码为00XX2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503,357元,收款人为上海某实业公司。同年8月3日,该支票对应的票据款实际进入上海某实业公司银行账户。2007年9月3日,原告开具了号码为00XX9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50,000元,收款人为上海某实业公司。同日,上海某实业公司向两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据(代收款凭证),记载如下:交款单位倪明华、杜晨;收款方式支票;金额250,000元;交款事由12-101房款。同年9月5日,该支票对应的票据款实际进入上海某实业公司银行账户。2007年9月20日,两被告经核准登记为上海市共和新路X弄X号X层X室房屋的预购房屋权利人。审理中,原告陈述因被告倪明华是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涉案借款并未办理书面借款手续,仅是记入了原告公司财务账册,而现在因相关账册已丢失,并明确表示其现已无法提供涉案借款发生时的公司财务账册,且原告亦确认公司股权转让时也没有记载涉案借款。二、2004年8月17日原告成立,公司股东为倪明华、倪某,倪明华占公司75%股权,倪某占公司25%股权;被告倪明华任原告法定代表人。2009年12月24日,原告股东倪明华、倪某分别与程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各自约定将其名下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程某,股权作价0元;程某任原告法定代表人。2010年11月26日,原告股东程某分别与翁某、张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名下的80%股权转让给翁某,20%股权转让给张某,股权分别作价40万元、10万元;翁某任原告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14日,原告股东张某与倪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名下的20%股权转让给倪某,股权作价10万元。同日,原告股东翁某与倪国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名下的80%股权转让给倪某,股权作价40万元;倪国音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公司股权多次转让过程中,均未记载涉案借款。另查明:倪某、倪明华、倪国音系兄弟姐妹关系。三、2007年6月18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2月,两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12月,本案被告杜晨首次提出离婚诉讼,但未获法院支持。2014年1月20日,本案被告杜晨再次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予以受理。2014年7月21日,本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准许倪明华、杜晨离婚。杜晨不服该判决,依法上诉。2014年10月14日,杜晨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和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负有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陈述两被告向其共同借款803,357元用于购买两被告共同所有的上海市共和新路X弄X号X层X室房屋,此项主张虽然得到了被告倪明华的认可,但另一被告杜晨对此却予以否认。本案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的部分购房款确实来源于当时由被告倪明华、倪某开设经营的原告公司,但不能认为款项来自公司,即属向公司借款。基于倪明华当时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的事实,该款项性质存在其他多种可能性。虽然,原告据此主张的涉案借款也确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结合本案诉讼提起在两被告离婚诉讼期间,且原告目前的股东倪国音、倪某均系被告倪明华的近亲属等客观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仅有被告倪明华一人的自认不足以印证,原告必须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加以证明。当然正如之前所述,两被告不能否认其购房的部分款项确实来源于原告,但该款项性质是否系借款,在被告杜晨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然而,原告就该涉案款项的性质不仅未能提交相应的借款手续,而且也未能出示涉案款项发生时原告公司的财务账册等相关记账凭证,甚至,在原告公司股权、股东多次发生变更时,对于涉案款项的存在及性质也均未作交接、处理;具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材料中的年检报告、会计报表中也均未提及或记载涉案款项。因此,原告仅依据被告倪明华的自认及原告向上海某实业公司实际支付两被告购房款803,357元的事实来印证该款项性质是两被告的共同借款,并基于此主张原告和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显然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上海心翔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1,833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审 判 员 陈双幸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施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