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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王映强,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现在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4732号民事判决。周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12日对本案有关诉讼参与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映强、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在一审中诉称,双方均系再婚,李某从2012年7月开始,以辅导继女学习为由猥亵及强奸周某之女,后李某因猥亵儿童罪被判刑两年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李某离婚。李某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要求共同财产全部由周某分得。同时,李某的行为给周某的精神和身体都造成了伤害,要求李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和经济赔偿100000元。李某在一审中辩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与李某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周某与前夫所生之女周某某及李某与前妻所生之子随双方共同生活。2013年9月29日,李某因猥亵周某之女周某某,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以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之后,李某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3月1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取得坐落于重庆市江北区XX路299号6栋21-5房屋一套,现该房尚有90000元按揭贷款未清偿。2012年3月27日,周某与其女周某某与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村13号附4号8-4房屋一套,其中周某占10%产权,周某之女周某某占90%产权。一审法院还查明,周某婚前按揭购买的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金沙港湾的房屋,在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归还了按揭贷款80000元。现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离婚。一审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坐落于重庆市江北区XX路299号6栋21-5房屋价值500000元,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村13号附4号8-4房屋价值500000元,双方认可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周某婚前所有的房屋归还了按揭贷款80000元,由周某将其中40000元支付给李某。周某认为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村13号附4号8-4房屋系其姐姐出资购买后赠送给自己和女儿的,不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认为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村13号附4号8-4房屋系周某用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周某与李某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性格差异及李某因猥亵周某之女被判处有期徒刑,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可以按照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处理。坐落于重庆市江北区XX路299号6栋21-5房屋取得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对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村13号附4号8-4房屋,该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其中周某占10%产权,周某之女周某某占90%产权,对于周某之女周某某所占的产权部分,应当视为双方对周某某的赠与,登记在周某名下的10%产权,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周某辩解该房系其姐购买后赠送给周某及其女儿的,该房并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周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房屋的具体分割,对坐落于重庆市江北区XX路299号6栋21-5房屋,双方认可该房价值5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房屋由李某分得为宜,由李某给付周某房屋折价款的方式实现周某对房屋享有的权益。对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村13号附4号8-4房屋,双方认可该房价值5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实际情况,确定该房屋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10%产权部分由周某分得为宜,由周某给付李某房屋折价款的方式实现李某对房屋享有的权益。对于双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周某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归还按揭贷款的问题,双方认可由周某支付李某折价补偿款4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周某要求李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及经济赔偿100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周某与李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分割,坐落于重庆市江北区XX路299号6栋21-5房屋归李某所有,被告李某给付周某财产折价补偿款225000元;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村13号附4号8-4房屋中登记在周某名下的10%产权归其所有,周某给付李某财产折价补偿款25000元。三、周某给付李某财产折价补偿款40000元。四、因购买坐落于重庆市江北区XX路299号6栋21-5房屋尚未清偿的银行贷款由李某负责清偿。上述第二、三项品跌后,李某应给付周某160000元。此款限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周某已预交),由周某负担。宣判后,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三项,依法改判。维持第一项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承担。上诉事实及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就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路299号6栋21-5房屋价值认定程序失当,该房确认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显失公平,应予纠正,要求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后就该房屋价值进行重新认定。2、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村13号附4号8-4房屋系周某的姐姐全额出资购买后明确赠与给周某及周某女儿的,李某并非受赠对象。对此,周某已在一审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李某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周某对该房屋享有的10%的产权应属周某的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一审法院对周某姐姐的赠与行为定性错误,应予纠正。3、一审法院将重庆市江北区XX路299号6栋21-5房屋判决归李某所有,由李某支付周某折价款,但由于李某现正在服刑,又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这样势必会导致周某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因此,只有将这套房屋判归周某,由周某给付李某折价款,才能使双方的利益均得到有效保护。所以一审法院将该房判归李某所有是不当的,应予改判。4、一审判决后,周某通过查询发现李某公积金账户内尚有余额60000余元,李某隐瞒了该财产。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公积金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李某的犯罪行为既导致婚姻破裂,也给未成年人身心造成严重伤害,成为周某一家人挥之不去的阴影。周某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和经济赔偿,理由正当,应该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有失公平,请求支持周某的上诉请求,予以改判。李某辩称,1、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路299号6栋21-5房屋的价值是双方一致认可的,不同意评估或重新认定。且该房屋地处偏远,系经济适用房,其价值本就低于市场价格,不能与普通商品房的价值相提并论。2、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村13号附4号8-4房屋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此之前,周某从未说过该房屋由其姐姐出资购买。此外,重庆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其家族企业,之前的法定代表人系周某的父亲,后来变更为周某的姐姐,周某自己也是该公司的出纳。因此,周某姐姐、爸爸以及公司的银行卡均由其保管和支配。其所提交的银行回单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说明购房款来自其姐姐。3、一审法院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路299号6栋21-5房屋判归李某所有,公平、合理,不同意该房归周某所有。4、事发前,李某的工资卡、公积金卡等所有银行卡均在周某处,周某应当知晓卡内的具体金额,李某不存在任何隐瞒行为。且如果李某的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那周某的公积金、医保、社保等也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本人不同意公积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为李某现正在服刑,无法收集相关证据,对李某不公平。5、李某是被周某冤枉才入狱的,现李某也就刑事案件在进行申诉,因此不应支付任何精神抚慰金和经济赔偿。6、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曾为周某的父亲买过一套房屋,这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同时,婚姻存续期间,自己与周某应有存款,也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二审审理中,周某向本院提交了居间合同、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查询结果、银行明细清单和契税缴税证明,拟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路299号6栋21-5房屋价值偏低。李某质证后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周某提供的房屋系商品房,而讼争房屋为经济适用房,不具有可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李某对此表示同意。由此可见,夫妻感情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且双方均未就一审法院判决离婚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判决准许周某与李某离婚予以认可。(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路299号6栋21-5房屋价值是否合理的问题。该房屋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一审时,双方均未就该房屋的价值申请司法评估,而是采取共同确定价值的方式,一致认可该房屋价值为500000元。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共同认定的金额确认房屋价值,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周某认为房屋价值过低,要求重新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周某享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村13号附4号8-4房屋10%产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周某为证明该房屋是其姐姐出资购买并赠与自己及女儿的,在一审时举示了银行回单数张和赠与协议书一份,本院对周某所举示的银行回单逐一分析如下:1、户名为周某的两张银行客户回单。这是两张存款回单,户名为周某。但所存款项来自何处、存后是否汇出、如有汇出汇去哪里,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说明此款为周某的姐姐存入,也无法说明这笔款为购房款的一部分。2、无人签名的银联商务回单三张。由于回单上没有持卡人签名,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这三张回单上的金额来自周某的姐姐。4、周某姐姐签名的银联商务回单一张。虽然这张回单的持卡人签名处为周某姐姐的名字,但只能证明周某姐姐的银行卡刷过这笔钱。至于基于什么原因刷卡,并不能予以证明。5、重庆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周某汇款的五张付款回单上,均载明所汇之款的名目为劳务费,并非购房款,与周某意欲证明的内容不符。综上,周某所举示的这些银行回单不能证明该房屋的购房款均来自其姐姐,也不能证明该房屋由其姐姐全额出资购买。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房屋的出资均来自周某的姐姐,则周某与其姐姐签订的赠与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周某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屋由其姐姐全额出资购买并赠与自己和女儿的。由于该房屋购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其他合法、有效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周某享有的10%产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故周某认为该房屋系其姐姐赠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否合理的问题。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路299号6栋21-5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登记于李某名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将该房屋判归李某所有,由李某支付折价款,并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周某要求将该房屋判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漏判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李某的公积金于周某提起诉讼之前即存在,账户内的金额也可通过公众账号进行查询,不存在哪方刻意隐瞒的情况。一审时,周某并未请求分割公积金,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对此,周某可另案诉讼。而李某提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还购买有其他房屋,并有存款等,但并未举示任何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五)关于是否应当给付经济赔偿和精神抚慰金的问题。1、经济赔偿。周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李某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害,其要求李某支付经济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2、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就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本案中,周某要求李某给付精神抚慰金的理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周某要求李某给付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周某已预交),由周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 芳代理审判员 倪 旻代理审判员 李 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白耀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