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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吴忠市公安局交管局车管所科目四候考室,盗窃被害人马某甲一个价值210元的黑色女士皮包,内装现金1542元、两包价值46元的“芙蓉王”牌香烟、一套价值700元的化妆品、一个价值200元的黑白相间色钱夹。被盗物品总价值2698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物证;4、书证;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被告人供述;8、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刑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也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吴忠市公安局交管局车管所科目四候考室内,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马某甲放在候考室内座椅上的一个价值210元的黑色女士皮包,包内装现金1542元、两包价值46元的“芙蓉王”牌香烟、一套价值700元的化妆品、一个价值200元的黑白相间色钱夹。被盗物品总价值2698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人马某乙的证言,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吴价鉴字(2014)50号鉴定意见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上桥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且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盗窃作案一起,盗窃物品总价值26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丰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荣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