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4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新立与罗东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立,罗东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373号原告:张新立,农民,现住玉田县。被告:罗东川,农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张新立与被告罗东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广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东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立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一辆转卖给原告,成交价为20万元。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了车辆转让的相关内容,被告交付了该车辆的相关手续。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无理推脱至今。无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确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责令被告限期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汽车交易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其名下冀B×××××号轿车一辆卖给原告的事实。被告罗东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被告协商后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13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罗东川将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一辆转卖予原告张新立,车辆价款为20万元。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汽车交易协议一份,原告当时向被告支付了汽车价款,此后该车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期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该车车辆过户事宜,但被告未予协助办理。本院认为,原告张新立购买被告罗东川所有的车辆,双方签有汽车交易协议,原告支付了车辆价款,并实际占有了该车,原、被告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因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均应予以全面履行。本案中,原、被告买卖的标的物为车辆,该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需办理产权证照转移手续,因此,本案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应属双方全面履行买卖合同之部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东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新立将冀B×××××号轿车过户至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1560元,由被告罗东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广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冬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