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上海莘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莘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59号原告上海莘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伊荔。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光春。原告上海莘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谢伊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莘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进口贸易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就进口商品事宜委托被告从事进口贸易代理服务,被告提供代为收汇付汇等业务。2014年8月18日、9月3日、9月19日,原告委托被告代付国外客户货款及办理进口清关业务,分别打入被告账户款项人民币38,532、184,170、78,300元,合计301,002元。嗣后,被告为原告向国外客户代付了三笔货款,但未按约为原告支付海关税金及增值税。2014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客户账户余额确认函》,向原告确认在其账户内尚余原告款项57,848.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7,848.4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2014年4月24日进口贸易代理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进口代理协议关系;2、2014年8月18日、9月3日、9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虹桥路支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代付国外客户货款及办理进口支付海关的税金、增值税,分别打入被告账户款项38,532元、184,170元、78,300元,合计301,002元;3、2014年8月20日、9月5日、9月23日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证明被告代原告分别向原告客户支付了三笔货款;4、2014年8月18日、9月19日、10月30日电子邮件及被告发给原告的明细单,证明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确认被告已经代付货款,折合243,153.60元(包括手续费);5、2014年11月24日客户账户余额确认函,证明被告向原告确认在其账户内尚余原告款项57,848.40元。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到庭质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按约应代为支付货款及税金,但确认因其账户发生问题导致无法为原告支付海关税金和增值税,尚余57,848.4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57,848.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莘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款57,848.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计623元,由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文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范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