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四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与张秋兰、刘阳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张秋兰,刘阳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四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景德镇市沿江西路景XX庭6号楼2-7号商铺。负责人杨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谊园,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聂文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兰,女,汉族,1964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勇,江西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阳雄,男,汉族,1981年10月7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秋兰、刘阳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珠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7时40分许,刘阳雄驾驶赣H-889**号小型轿车,在新厂东路茅家坂路口转弯时,碰到了骑电动车的张秋兰,造成张秋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阳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秋兰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9天,入院诊断为:左距骨骨折,左内踝皮肤擦伤。后张秋兰于2013年6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六周。本案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公司对张秋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提出鉴定申请。2014年8月25日,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张秋兰休息期限评定为140天(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限评定为伤后90天,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评定为伤后60天。张秋兰系江西省城镇户籍,其经济损失现已查明的有:1.医疗费45357元(按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其中张秋兰支付7133元,刘阳雄支付28224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2.营养费1200元(营养期限评定为伤后60天,以20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住院期间129天,以20元/天计算);4.护理费10895元(护理期限评定为伤后90天,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江西省统计信息网统计数据确定职工年平均工资43582元计算,即:43582元/年÷12个月÷30天×90天×1人=10895元);5.误工费5073元(从2013年2月至9月期间张秋兰因受伤被其所在单位扣除的工资收入款项为5073元)。以上合计65105元。还查明,刘阳雄所驾驶的赣H-889**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刘阳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准确并予以支持,张秋兰的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张秋兰经济损失为65105元。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办理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中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秋兰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事故车辆还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平安保险公司还应按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刘阳雄已支付给张秋兰的医疗费28224元,以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张秋兰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一并处理。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张秋兰医疗费需参照医保标准赔付,因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合理的、需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故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平安保险公司另辩称,刘阳雄存在逃逸,商业险不赔偿,因平安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刘阳雄存在逃逸,且交警部门未作出逃逸认定,故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1.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张秋兰人民币26881元(即:65105元-28224元-10000元=26881元),赔偿刘阳雄人民币28224元,上述款项限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张秋兰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2元,由刘阳雄承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平安保险公司减少赔偿47270元。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未认定刘阳雄逃逸的事实不客观、不真实。根据交警笔录中张秋兰的陈述“当事人把车开了一段路后停下来,下车走到我身边问你怎么样,我说左脚不能动了,你扶我一下,他还重复一遍,左脚不能动了,连扶都没扶我,扭头就走。我喊了几声,你跑啥,他还是跑掉了。路边的好心人告诉我记下了车牌赣H889**,同事将我送进医院并报了警”,刘阳雄在事故中存在逃逸。根据商业第三者条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视为责任免除,商业险拒赔。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多判决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39137元予以驳回;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秋兰误工损失5073元不当,护理费按每天121元计算不当。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本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审法院仅根据张秋兰提供的单位扣减证明作出判决不具有说服力,张秋兰还应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应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87元/天计算。被上诉人张秋兰答辩称,刘阳雄逃逸是事实,误工费和护理费一审判决没有错误。被上诉人刘阳雄答辩称,1.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没有认定我逃逸,我个人认为逃逸是逃避法律追究,但是我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愿,这次事故并不是重大事故,只是轻微擦伤,而且我也买了商业保险,所以我没必要逃逸。当时我下车看到张秋兰没有大恙才开车离开的;2.第二点上诉理由与我无关,我不发表意见。二审中,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一份,拟证明已经告知过投保人免责条款。张秋兰质证称,没有意见。刘阳雄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具体的免责内容没有告诉我,签字只是程序而已。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刘阳雄是否存在逃逸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否赔偿;2.误工费、护理费的核算。刘阳雄是否存在逃逸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否赔偿。一审收录在卷的公交认字(2013)第36020162013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作出刘阳雄逃逸的认定,该事故认定书送达于当事人后,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申请复核,该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以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刘阳雄存在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赔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误工费、护理费的核算。一审收录在卷的由江西昌河铃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冲压车间出具的《证明》载明,张秋兰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为5073元,一审依据该《证明》支持张秋兰5073元误工费并无不当。张秋兰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晓春护理,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因张秋兰未举证李晓春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按121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佳代理审判员 欧阳国代理审判员 陈苾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涂国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