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滕州市。2015年1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抓获并于次日被临时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同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广红、袁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助力车,沿滕州市大同路行驶至滕州市汽车总站北路段处,与行人王某甲发生事故,致其二人受伤。经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62mg/100ml。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接警单,受案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出所登记表,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