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刘维豹与宁波保税区久勤装卸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维豹,宁波保税区久勤装卸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9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维豹。委托代理人:禹自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保税区久勤装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久国。上诉人刘维豹因与被上诉人宁波保税区久勤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勤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甬仑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宁波安达危化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与久勤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将装卸业务承包给久勤公司。2014年1月下旬,因业务需要,吴双友委托他人介绍刘维豹等人完成装卸业务,刘维豹于2014年1月21日进入安达公司做装卸工。因出入安达公司门禁及午餐用餐需要,吴双友将由安达公司发放的他人工作牌借予刘维豹使用,刘维豹的日常工作由吴双友负责安排、管理。2014年1月23日晚,刘维豹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治疗费用已由交通肇事方支付。吴双友已支付刘维豹劳动报酬900元。刘维豹向宁波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在2014年1月23日其与久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宁波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保劳人仲案字(2014)第050号仲裁裁决,裁决刘维豹与久勤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刘维豹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刘维豹、久勤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久勤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刘维豹不是久勤公司员工,刘维豹从事装卸工作的仓库是久勤公司外包给个人吴双友的。刘维豹的工资不是久勤公司发放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刘维豹诉请,并维持仲裁委裁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刘维豹与久勤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久勤公司亦未向刘维豹提供工作岗位。刘维豹系受案外人介绍到安达公司从事装卸工工作,而该案外人系受吴双友委托招收临时工作人员,期间刘维豹的日常工作由吴双友安排并对刘维豹进行管理,劳动报酬亦由吴双友支付。根据刘维豹提供的久勤公司与吴双友之间签订的装卸劳务外包合同,无法证明刘维豹主张的吴双友系久勤公司员工的观点,却印证了久勤公司主张的其将安达公司的装卸业务外包给吴双友的观点。因此,刘维豹、久勤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刘维豹要求确认与久勤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维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维豹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刘维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月21日,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单位,被安排在安达公司从事装卸工工作。2014年1月23日晚8时55分,上诉人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对于事故责任,经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事实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辩解违背客观事实。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辩称其所承包的装卸业务时委托他人完成的,上诉人的工作是由吴双友安排、管理,该辩称内容是虚假的,其目的是为了规避对上诉人的工伤赔偿责任。客观上,上诉人所从事的装卸工工作是被上诉人单位工作的一部分,上诉人在工作中服从被上诉人管理,工资报酬由被上诉人支付,考勤、作息制度也是严格遵守被上诉人的要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久勤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上诉人是通过其他人介绍到久勤公司的,具体是怎么来久勤公司的,不清楚,工资也不是久勤公司发放的。刘维豹根本不是久勤公司的员工。二审期间,上诉人刘维豹与被上诉人久勤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刘维豹对于原判认定的“吴双友已支付刘维豹劳动报酬900元”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是吴双友从久勤公司领取后送到医院,交给刘维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其提出的异议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久勤公司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刘维豹系受案外人程清介绍到安达公司从事装卸工工作,而案外人程清系受吴双友委托招收临时工作人员,期间刘维豹的日常工作由吴双友安排并由吴双有管理,劳动报酬亦由吴双友支付。刘维豹在一审中提供的久勤公司与吴双友之间签订的装卸劳务外包合同,并不能证明吴双友系久勤公司员工,反而可以印证久勤公司主张的其将安达公司的装卸业务外包给吴双友的辩称意见。再者,刘维豹既不能证明其在久勤公司有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也不能证明其与久勤公司约定过工资报酬或从久勤公司领取过工资报酬。更何况,刘维豹并不受久勤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其实际工作内容也不受久勤公司的安排管理,因此刘维豹与久勤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故上诉人刘维豹要求确认其与久勤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之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维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金平审判员 陈士涛审判员 樊瑞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