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谢仁兴,戴秋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谢仁兴,戴秋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178号原告深圳市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21号航天立业华庭101房。法定代表人彭从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莹,身份住址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宝湖山庄叠翠居5幢901,系该司法务专员。被告谢仁兴,身份住址四川省三台县。被告戴秋玲,身份住址广东省廉江市。上列原告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莹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因购买汽车需要向银行贷款,并申请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为此,双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向中行深圳文锦渡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16万元,担保期限不超过3年,若被告未按时足额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可要求其按担保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后,原告有权自代偿之日起,按日代偿金额的2‰乘以实际天数向被告收取违约金。2012年8月16日,被告与银行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借款抵押二合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额度贷款16万元,分期期限为3年,用途为支付其购买的丰田锐志汽车款。同日,原告与中行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向中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25日,银行向被告发放了16万元的额度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然截至2014年4月28日,被告获得借款后已连续逾期9期,已构成对银行和原告的严重违约。对此,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收到银行的代偿通知后,于2014年4月28日代被告向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罚息及违约金合计123917.46元。请求判令:1、被告谢仁兴清偿原告代偿款123917.46元,并自2014年4月28日起每日按代偿金额乘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款清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5月27日,该逾期利息为635.1元);2、被告戴秋玲就其与被告谢仁兴婚姻存续期间的上述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述所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上述贷款、担保、代偿情况均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借款抵押二合一合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申请表》、代偿付款凭证、代偿确认书予以证实。两被告以夫妻名义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申请表》上签名。本院认为,被告谢仁兴因购车向银行借款,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分别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借款抵押二合一合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当事人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被告谢仁兴没有按时还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谢仁兴追偿。被告戴秋玲作为被告谢仁兴的配偶对被告谢仁兴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仁兴、戴秋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23917.46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4月28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1元(已由原告预交),收取277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辉人民陪审员  丁晓晨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兴海谢寒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