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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已于2014年9月12日至同年9月26日执行,已撤销),同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某娱乐会所包厢内饮酒、唱歌时,无故用啤酒瓶砸损长虹3D50738型液晶电视机1台,被损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32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已赔偿被害单位与被损毁电视机同品牌、型号的电视机1台,被告人张某甲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胡某、黄某、刘某甲、解某、刘某乙、蔡某、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亲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甲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应芳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施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