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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徽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马昱昱、韩永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田,马昱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徽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永田,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9日被徽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2010年11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徽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马昱昱,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5日被徽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徽县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公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永田、马昱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永田、马昱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马昱昱、韩永田及孙某某(另案)、张某(另案),在徽县城关镇河堤路“零点”酒吧喝酒时,马昱昱因嫌自己坐的五号包厢小,要求和在四号包厢喝啤酒的鲜某、廖某某等人调换包房,鲜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架,马昱昱、韩永田、孙某某、张某持啤酒瓶殴打鲜某,致使鲜某多处受伤,鲜某在还手击打对方时,用摔破的啤酒瓶将孙某某右手戳伤,经司法鉴定,孙某某右手损伤程度属重伤,鲜某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文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永田、马昱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永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马昱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马昱昱、韩永田及孙某某(另案)、张某(另案),在徽县城关镇河堤路“零点”酒吧喝酒时,马昱昱因嫌自己坐的五号包厢小,要求和在四号包厢喝啤酒的鲜某、廖某某等人调换包房,鲜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架,马昱昱、韩永田、孙某某、张某持啤酒瓶殴打鲜某,致使鲜某多处受伤,鲜某在还手击打对方时,用摔破的啤酒瓶将孙某某右手戳伤,经司法鉴定,孙某某右手损伤程度属重伤,鲜某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徽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警调查及徽县公安局决定立案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抓获经过:证实马昱昱被西和县公安局抓获的事实。本院(2010)徽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韩永田于2010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的事实。现场勘验记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勘验情况。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鲜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住院病历:证实受害人的伤情及因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调解笔录、收条,证实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并履行完毕的事实。被害人鲜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周某、刘某乙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打架的的事实。被告人韩永田、马昱昱及同案犯孙某某、张某的供述。上述事实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和质证,证实的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永田、马昱昱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永田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使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永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马昱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彦海代理审判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常彦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满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