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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与康学山、西安东庆新能源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康学山,西安东庆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史建敏,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学山。委托代理人朱志平,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东庆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叶庆,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平罗中电科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学山、被上诉人西安东庆新能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系普通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与第二被告所在地均在平罗县,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康学山、西安东庆新能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其中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宁夏,本案诉讼标的额为330万元,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区各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规定》,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不满4000万元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案件,本案侵权行为地及其中一方被告住所地均在宁夏平罗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宁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宁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宏代理审判员  王宝忠代理审判员  安璐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