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农民。2014年11月8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8日被高阳县检察院取保候审。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晓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2月2日21时许,在高阳县康恩酒店门口,被告人段某因琐事将张某打伤。经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21时许,在高阳县康恩酒店门口,被告人段某因琐事将张某打伤。经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段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28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段某供述,2014年2月2日晚上我和王某甲、孟某、王某丙、王某乙、还有几个女同学,在康恩酒店吃饭喝了点白酒,吃完饭后我们到康恩KTV唱歌,我们在KTV喝啤酒唱歌。我们村的王某乙和他们一起的几个人在另外一个包房唱歌。王某甲领着我去王某乙他们包房喝酒去了,我和他们喝了几瓶啤酒,也不知道为什么我们说话吵起来了,对方有个人把一个啤酒瓶子扔到房顶去了,我就和他们火了,人们就把我拦到外边楼道去了,KTV经理唐某也拦着我,后来我们这边的人说不唱歌了,我们就往楼下走,到了康恩院里,对方三四个人追上我们,孟某和对方一个人说话,那个人拿手机要打电话,孟某把对方那个人的手机抢过来摔在地上,他俩就打起来了。我和王某甲也与对方的另外两三个人互相乱打起来,当时天黑也太乱,我就和其中一个人乱打,我不知道和我对打的那个人叫什么,没看清他长什么样,王某乙和王某丙拦架,后来孟某头上破了,我们就不打了,王某丙和王某乙就把孟某送到医院去了,现场就剩下我自己了,对方和我对���的那个人就追我,他没追上我,我跑到康恩对面去了。后来我一直躲着没到派出所来,直到今天我在任丘被抓获。2、被害人张某陈述,2014年2月2日21时许,我和王某戊、张某甲、王某乙、大油还有两个女的,在康恩KTV315包房唱歌,段某和王某甲到我们包房去了,段某就骂街,我就和他理论,我俩就互相抓挠起来,人们拦着也没怎么样,他们就走了。王某乙、王某戊、大油又找他们去了,我见他们老不回来,就到楼下找他们,到了楼下我看见他们互相乱打,当时我喝醉了,我就上去打段某,段某就打我,我也不知道段某拿什么东西把我右太阳穴下边弄破了,我就懵了。我右太阳穴下边破了个口子,孟某前额头破了。我的伤是段某拿东西打的。孟某的伤是王某戊用酒瓶砸的。3、证人孟某证言,证实我看见段某打对方一个矮个子的人来。后来我听说有个叫张某的脸上破了,他就是和段某对打的那个小矮个。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王某乙就说叫着我们去给段某下了事。王某乙叫着我和一个叫尤某甲的过去了。当时段某、孟某、王某甲、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他们在康恩门口那等着我们,我们过去后他们总骂街,我说骂什么街。我把孟某额头砸破了,我就跑一边去了。过了四五分钟我又下去了,走到门口看见段某还有一个男的正打张某,当时段某手里拿着家伙。后来段某和张某他们不打了,我看见张某右脸流血了,段某就走了,张某捂着脸待着,过了一会段某又回来了,张某就追段某,追到公路上我就拦着张某,段某就跑了,这时候派出所的到了,我说不报警就让派出所的走了。张某脸上是段某用东西划破的。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2月2日21时许,我和孟某、王某丙、段某还有几个朋友在康恩包房唱歌,我们唱着歌段��出去了,过了会他回来说他挨了打,他一个劲反腾。我们走到康恩餐厅东门口的时候,王某戊、张某还有两个男的就追上我们,他们骂我们,孟某就问他们为什么骂街。王某戊就动手和孟某打起来了,段某和张某打起来了。后来我听见酒瓶子碎的声音,我扭头一看孟某头部破了。孟某捂着头往外走。当时段某和张某还在一边打,我们也没顾上拦,我就赶紧把孟某送到医院去了。我就看见孟某自己受伤了,他额头被砸破了。我后来听我们一起的王某丙说对方张某脸上破了。张某的伤应该是段某打的。6、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王某乙证言基本一致。7、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附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辨认出打伤其右脸的人员。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8��,段某被任丘市公安局出岸派出所抓获。10、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段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损失28000元。1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段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蒋 政审判员 陈洪强审判员 张建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