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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李梦森与瑞得辉煌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梦森,瑞得辉煌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梦森,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玺,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得辉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L172。法定代表人李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伏晓,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新华,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梦森因与被上诉人瑞得辉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得辉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20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梦森的委托代理人于玺,被上诉人瑞得辉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伏晓、王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又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梦森的委托代理人于玺,被上诉人瑞得辉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伏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得辉煌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北京分行)与李梦森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2013万经营字第182《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行北京分行向李梦森提供人民币332万元(以下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2023年7月25日止;如李梦森未按协议及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招行北京分行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招行北京分行有权无需征得李梦森、抵押人同意,可将协议项下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他人,并采取传真等方式通知李梦森或抵押人转让事宜。李梦森与招行北京分行于2013年10月6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招行北京分行依约定向李梦森提供了332万元贷款。截至2014年6月12日李梦森共欠招行北京分行本息合计3410346.78元。招行北京分行曾多次向李梦森催收,但李梦森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2014年6月12日,招行北京分行与瑞得辉煌公司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合同》,约定招行北京分行将因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而拥有的主、从权利全部转让给瑞得辉煌公司。其后瑞得辉煌公司将债权转让款支付给招行北京分行,招行北京分行已经完成《信贷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综上,瑞得辉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解除李梦森与招行北京分行签订的2013万经营字第182《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李梦森偿还瑞得辉煌公司借款本息合计3410346.78元(暂算至2014年6月12日),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3.李梦森以抵押物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九龙山家园X号楼X室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他项权证:京房他证朝字第4124**号);4.律师费68万元由李梦森承担。李梦森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瑞得辉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但无力还款,故不同意进行调解。查明:2013年7月25日,招行北京分行与李梦森签订了编号:2013万经营字第182号《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第1条授信人、抵押权人为招行北京分行,授信申请人、抵押人为李梦森。第2条招行北京分行同意向李梦森提供总额为332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第3条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2023年7月25日止。第7条抵押物为朝阳区广渠路九龙山家园X号楼X号,权属证明及编号为京房权证朝私字第83**号。第19条李梦森愿意以第7条所指抵押物的全部权益抵押给招行北京分行,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第21条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招行北京分行根据本协议向李梦森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招行北京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在一审庭审中,李梦森认可已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6日,招行北京分行与李梦森签订编号:2013万经营字第182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第3条贷款币种与金额为人民币332万元。第4条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3年10月6日起到2016年10月6日为止。第5.1条贷款利率为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为基础上浮30%,即为年利率7.995%。第5.2条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照次期调整的方式进行调整(指利率调整当期仍执行调整前的利率标准,从下期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利率标准)。第5.3条李梦森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行北京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第7条李梦森选择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第8.2.1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李梦森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九龙山家园X号楼X号房产作抵押。第16.2条贷款发生逾期时,招行北京分行有权按照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利息,最后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为止。拖欠本金或利息达90天以上的,且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的贷款,还款顺序依次为贷款本金、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和利息。第23.1条在李梦森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行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李梦森全数负担。第24.1.3条李梦森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第25条一旦发生第24条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招行北京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2013年10月6日,招行北京分行向李梦森发放贷款332万元。2014年6月12日,招行北京分行与瑞得辉煌公司签订了编号:2014招银转字第002号《信贷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招行北京分行将自己作为债权人的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项下的、截至转让价款支付日尚未实现的全部权益(具体见附件《转让清单》)及其从权利转让给瑞得公司。第二条转让价格为23244353.14元。第四条自支付全部转让价款之日起,瑞得辉煌公司即享有本合同附件《转让清单》所列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项下截至转让价款支付日招行北京分行尚未实现的所有权利及其从权利,同时承担其项下所有的风险及义务。该合同附件《转让清单》所列的序号10为李梦森与招行北京分行签订的编号2013万经营字第182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转让日为2014年6月12日,贷款本金余额为3410346.78元,担保物为朝阳区广渠路九龙山家园2号楼1903号。上述合同签订后,瑞得辉煌公司向招行北京分行支付了转让价款,招行北京分行向李梦森邮寄送达了编号为招银转字第-004号的债权转让通知函,告知李梦森:截至2014年6月12日,编号2013万经营字第182号《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李梦森尚欠招行北京分行贷款本金共计3410346.78元,该行已于2014年6月12日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全部权益转让给瑞得辉煌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李梦森认可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函。另查:瑞得辉煌公司与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鼎石律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鼎石律所委派王新华担任瑞得辉煌公司与李梦森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68万元。2014年8月13日,瑞得辉煌公司向鼎石律所支付律师费68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招行北京分行与李梦森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瑞得辉煌公司与招行北京分行签订的《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招行北京分行依约向李梦森发放了贷款,对李梦森享有债权。依据招行北京分行与瑞得辉煌公司签订的《信贷资产转让合同》,招行北京分行转让给瑞得辉煌公司的债权是招行北京分行作为债权人的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项下的、截至转让价款支付日尚未实现的全部权益及其从权利,其中就包括本案所涉的该笔债权。现该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李梦森,依法对李梦森发生效力。李梦森作为债务人,应向瑞得辉煌公司承担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同时李梦森作为抵押人,应以抵押物对上述债务向瑞得辉煌公司继续承担抵押责任。庭审中,李梦森对瑞得辉煌公司所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表示认可,亦同意瑞得辉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梦森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签订的2013万经营字第182号《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2013万经营字第182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李梦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瑞得辉煌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共计三百四十一万零三百四十六元七角八分(截至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并支付自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李梦森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均按照《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标准予以计算);三、李梦森以其抵押物(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九龙山家园X号楼X号,京房权证朝私字第83**号)对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未受清偿,则瑞得辉煌投资有限公司可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李梦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瑞得辉煌投资有限公司律师费六十八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梦森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首先,一审法院对律师费支出的必要性、相关性、合理性没有进行判断,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李梦森给付瑞得辉煌公司律师费68万元不合理。其次,瑞得辉煌公司提交的证明支付律师费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未经李梦森质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李梦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即李梦森给付瑞得辉煌公司律师费68万元。瑞得辉煌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信贷资产转让合同》、瑞得辉煌公司支付转让款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债权转让通知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瑞得辉煌公司支付律师费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23.1条的约定,在李梦森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行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李梦森负担。又依据《信贷资产转让合同》的约定,招行北京分行将其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瑞得辉煌公司。因此,瑞得辉煌公司有权要求李梦森支付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经审查,瑞得辉煌公司主张因本案发生的68万元律师费符合《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及《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李梦森向瑞得辉煌公司律师费68万元正确。另外,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瑞得辉煌公司提交的有关律师费证据进行了质证。综上,李梦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9523元,由李梦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李梦森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珊审 判 员  郭 菁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卫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