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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志春犯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春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志春。因本案于2014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志春犯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杭拱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杨志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14日晚,卢某和被害人曹某(女,15周岁)等三人至本市拱墅区三宝西路38号星期发理发店,卢某提议让理发店老板被告人杨志春带众人去酒吧。当晚11时许,被告人杨志春等三人带着卢某、被害人曹某等三人到本市西湖区北山路森林酒吧喝酒。期间,被害人曹某醉酒。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志春独自先将喝醉的被害人曹某带出酒吧,强行将曹某带上出租车至本市拱墅区森堡旅馆。在被害人曹某反抗的情况下,强行将曹某抱入该旅馆206房间,并趁被害人曹某因醉酒无力反抗之机,强行与曹某发生了性关系。次日8时许,被告人杨志春欲再次与被害人曹某发生性关系,未成。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向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杨志春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杨志春提出,其只接触过曹某的生殖器口,并未插入曹某的生殖器内,认为原判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志春强奸的事实,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视听资料、证人代某、魏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门诊病历、DNA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志春对上述事实也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列证据证明的情况符合。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无疑,应予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杨志春上诉提出其只接触过曹某的生殖器口,并未插入生殖器内之辩解,经查:据DNA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曹某的阴道拭子检出精液成份,且可由被告人杨志春与被害人曹某的DNA分型混合形成;据被害人曹某的门诊病历证明,曹某小阴唇内侧有0.8cm浅表破损。据此足以证实被告人杨志春对被害人曹某成功实施了奸淫,杨之辩解与客观证据证明的情况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春趁被害人醉酒之机,不顾其反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高 强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蒋璐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