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郑文鸯与林生杰、乐明莲、施素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鸯,林生杰,乐明莲,施素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98号原告:郑文鸯,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被告:林生杰,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被告:乐明莲,女,1982年5月5日出生。被告:施素登,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郑文鸯与被告林生杰、乐明莲、施素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佳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文鸯、被告林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明莲、施素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鸯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林生杰、乐明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8540元(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1月12日),合计人民币78540元,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另行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施素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生杰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实际只收到借款本金63700元,另外6300元作为预付3个月利息一起写入借条,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6日。被告乐明莲系其妻子无异议。被告乐明莲、施素登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林生杰、乐明莲向原告出具了1张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其中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时间未注明。被告施素登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实际上,原告只付现金63700元给被告林生杰,另外6300元作为3个月的利息在本金中扣除。借款后,被告林生杰支付了利息21000元给原告。现原告因向被告催讨本金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林生杰与被告乐明莲于2008年5月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原告及被告林生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中,原告郑文鸯已将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认定本金及计算利息,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3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从借款之日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11月12日计19个月零3天的利息为24333.4元(具体计算63700元×2%×19.1个月),扣除已付21000元,尚欠3333.4元;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被告施素登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因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乐明莲、施素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生杰、乐明莲应偿还借款本金63700元,支付利息3333.4元,合计人民币67033.4元给原告郑文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并支付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施素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29元,被告负担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佳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玉小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