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业。2012年8月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唐某在本市西湖区象山南路108号象山花苑小区的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李某一辆上海永久牌自行车。2.2014年9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本市西湖区淘沙塘7弄2栋楼道内盗窃被害人熊某一辆杂牌自行车。3.2014年11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本市西湖区永叔路菜场楼下盗窃被害人陈某一辆金士顿牌自行车。得手后,其将该车骑至本市西湖区象山南路三医院后门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上海永久牌自行车、被盗金士顿牌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680元,杂牌自行车因车况不明,无法鉴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李某、熊某的陈述,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建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