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包虎德与金英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虎德,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住天水市武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英,女,194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退休工人,住天水市武山县。上诉人包虎德因与被上诉人金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虎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金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8时许,原告金英在被告包虎德位于武山县高楼乡刘家川的商铺里因原告金英索要办事的交通费、生活费之事发生争执,被告包虎德在将原告金英往商铺外拉扯的过程中因地面及台阶的摩擦,致原告金英受伤。原告金英于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21日在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5306.47元,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综合症;2、胸腹壁软组织损伤;3、左手软组织损伤;4、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月10日武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包虎德将原告金英用力拉扯,经地面与台阶的摩擦,致使原告的健康受到伤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其不理智的行为负责。被告的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因此被告包虎德应对其不理智的行为负全责。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5306.47元,该费用由原告提交的本庭采信的证据所证实。对于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治疗13天,护理应以1人为限,护理费为60元/天×13天×1人=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3天=520元,营养费20元/天×13天=260元。原告要求的200元的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的票据予以证实,故对交通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被告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金得以支持的情形。由于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需要赔偿的费用包括医疗费5306.47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为6866.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包虎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6866.47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金英承担。包虎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医疗费、护理费6866.47元上诉人不服。判决书中所提我拖欠被上诉人给我朋友办事2000元不是事实。武山县公安局对上诉人行政拘留七天,现在又让我给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等我完全不服。原审开庭时因我父亲去世未能到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英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包虎德在与金英发生争执后,应该保持冷静克制,妥善处理纠纷,不应该使矛盾激化升级。根据武山县公安局武公(治)行罚决字(201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包虎德强行将金英拖拉至门外台阶下,致金英受伤。包虎德也无证据证明金英具有足以减轻自己责任的过错。因此,包虎德应依法对金英健康权受到侵害给金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条“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包虎德受到了行政处罚,并不能替代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关于包虎德上诉称原审判决中提到其欠被上诉人给朋友办事2000元不是事实的问题。这仅是金英的诉称,并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向包虎德送达了传票,其未到庭,也未因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审理,故原审法院缺席进行了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包虎德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包虎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王梅芳代理审判员 张富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