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秀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号原告张秀华。委托代理人张海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柳园北路34号。代表人高瑞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统,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张秀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华委托代理人张海洋,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忠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华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为其所有的鲁P×××××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商业险。2014年6月25日8时许,刘志国驾驶该车辆与杨一强驾驶的鲁P×××××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国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为此,原告共向杨一强赔偿车辆损失费、拆解费、鉴定费、车辆施救费、交通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等共计99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9900元。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同意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合理损失,但不应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就其名下的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5日0时至2015年5月24日24时,其中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3日0时至2015年5月22日24时,其中包括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4年6月25日8时许,刘志国驾驶该车沿临清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清市车辆管理所西约150米处时,与在前面同向行驶的杨一强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清市价格认证中心受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事故科委托在对鲁P×××××号轿车因事故造成损失情况进行勘验和调查了解后,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聊临清价鉴字(2014)14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确定该车基准日(2014年6月25日)损失价格9419元。2014年9月12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第201408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国、杨一强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次要责任。刘志国与杨一强经协商达成协议:双方车辆损失,互碰互赔,此事故一次性了结,永不纠葛。2014年9月28日,原告支付杨一强交通事故赔偿金9900元。原告以数次向被告索要保险赔偿金未果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保险合同的签订及保险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原告提交临清市天地汽修车行发票、收据各一份、临清市捷安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临清市物价局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份、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发票一份,用以证明鲁P×××××号轿车因事故造成花费维修配件费9419元、拆解定损费300元、事故车辆施救费60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503元,共计11102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付9900元的计算依据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财产损失即维修配件费9419元中限额2000元后,按责任比例70%对其余维修配件费及拆解定损费、事故车辆施救费、鉴定费承担赔付责任即(9419-2000+300+600+280)×70%=6019.3元,另已向杨一强支付交通费503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500元,上述款项共计10022.3元,因其实向杨一强赔偿9900元,故仅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9900元。被告对聊临清价鉴字(2014)14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确认的损失价格有异议,认为鉴定的损失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并表示将在七日内向本院提交相关申请重新鉴定的书面材料,如逾期视为自动放弃。被告对施救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出具正规发票;认为拆解定损费、鉴定费、交通费及误工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庭审后,原告未在其自定期间内提交申请重新鉴定的书面材料。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业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保险,被告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原告已履行赔偿责任后,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金的给付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数额。被告虽对聊临清价鉴字(2014)14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确认的损失价格有异议,但自动放弃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提交的维修配件费发票载明的金额与上述结论书确认的损失价格一致,故本院对该结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该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失9419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虽对事故施救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因发生事故确已花费该款项的事实,且该费用与拆解定损费、鉴定费均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均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未能提供其要求被告赔付交通费及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的约定或法定理由,故该部分款项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被投保车辆在该交通事故中被认定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应予准许。综上,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车辆维修费7419元+拆解定损费300元+事故车辆施救费600元+鉴定费280元)×70%=6019.3元。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承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负担,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主张,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秀华保险赔偿金8019.3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洪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崔红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