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肖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无业。2014年8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持A1A2证驾驶白色无牌照福田牌低速载货汽车,沿太仆寺旗宝昌镇小南营子至张八沟村在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八沟方向1KM+810M处,由于肖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且未保持安全车距,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公路施工机械发生碰撞后,施工机械又将蹲坐在施工机械东侧的张某甲碰撞,造成张某甲受伤,经太仆寺旗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上述车辆及施工机械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肖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张某乙、渠某某、张某丙、赵某某;3、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太仆寺旗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附尸体检验照片)、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附照片);6、讯问肖某光盘一张。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认罪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肖某持A1A2证驾驶白色无牌照福田牌低速载货汽车拉载工人到太仆寺旗小南营子至张八沟村在建公路施工地点,当沿该在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八沟方向1KM+810M处时,由于肖某驾驶的福田牌汽车制动不灵敏、安全设施不全,且其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福田牌汽车与在建公路上施工机械碰撞,施工机械又将蹲坐在东侧的张某甲碰撞,致使张某甲受伤,经太仆寺旗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及修路工地承包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清楚,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其他公安机关法律文书。证实太仆寺旗交管大队接报案后立案侦查、被告人归案情况、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以及其他法律文书。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现场状况。3、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福田汽车和施工机械碰撞的痕迹、部位、损坏程度等。4、被告人供述。如实供述了其驾驶机动车肇事的时间、地点、原因、过程、后果等。5、证人张某乙、渠某某询问笔录。他们系福田牌汽车上乘员,陈述了事发的时间、地点、原因、过程、后果、抢救伤者、报案等情况。6、证人张某丙、赵某某询问笔录。说明事发后被告人肖某给他们打电话,他们赶到现场所见及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等情况。7、被告人肖某的基本信息、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肖某个人基本情况、其驾驶资格、所驾驶福田牌汽车无牌照。8、被害人张某甲户籍证明、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个人基本情况、已死亡。9、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测报告、鉴定资格证。证实肖某驾驶机动车未喝酒。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明被告人肖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1、太仆寺旗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鉴定资格证。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系头部受到机械性外力导致颅脑重度损伤而死亡。12、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说明被告人驾驶的福田牌汽车被公安机关扣押。13、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获得赔偿、对被告人肖某予以谅解。14、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录像光盘一张。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关联性,被告人亦无异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未尽到应有注意义务,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起诉罪名成立,定性准确,应依法追究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害人亲属获得了赔偿,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海峰审 判 员 :崔连生人民陪审员 :付玲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秋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