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坤与林森时、贾兆、何新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林森时,贾兆,何新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56号原告张坤,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林森时,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陈杰才,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贾兆,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被告何新喜,男,成年,住从化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地址: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朱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成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张坤诉被告林森时、贾兆、何新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惠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坤、被告林森时的委托代理人陈杰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成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兆、何新喜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贾兆是粤A186**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何新喜是粤A18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是粤A18**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人。被告林森时是粤WHE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驾驶人、所有人。2014年4月10日13时50分,被告贾兆驾驶粤A186**号小型轿车由信宜市往广州市方向行驶,行至上述路段时,与前面花基缺口驶出往右侧横过道路由被告林森时驾驶的粤WHE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厢载有若干钢筋,长约6.05米)发生碰撞后失控分别与原告张坤驾驶的粤WYY0**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陈金莲驾驶的粤W30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案外人陈金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罗定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兆与林森时负事故同等责任,陈金莲、原告张坤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停车费、施救费630元(罗定)+施救费980元(罗定至肇庆);2、检测、拓印费160元;3、评估费1035元;4、维修费22201元;5、因车辆受损无法使用租车上下班的交通费用3600元(每天计30元,4个月120天);上述损失合计28606元。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没有支付任何赔偿款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四被告连带赔偿28606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分担;3、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证实原告的车辆经鉴定损失总价为20698元;4、结算单、发票,证实原告的车辆因事故损失而支出维修工料费22201元,检测、拓印费160元,评估费1035元,停车费、施救费161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评估费认可,对停车费、施救费、检测拓印费、维修费不予认可,其中维修费应按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的损失总价20698元赔付;2、对交通费有异议,因没提供票据,不予认可,且不符合法律法规;3、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4、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分担。被告林森时辩称: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方承担30%的责任,对各个项目的答辩,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贾兆、何新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罗定市鸿达停车场出具的发票施救费250元予以认可,停车费、第二次施救费、检测费、拓印费不认可;对结算单、维修发票,只认可有鉴定机构作出的损失总价20698元。综合原、被告诉辩、质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经庭审出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质证提出异议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且具备真实性,本院将采纳作为证据使用,并与其余证据对本案有关事实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3时50分,被告贾兆驾驶粤A186**号小型轿车由信宜市往广州市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S352线罗定市人民法院门前路段时,遇被告林森时驾驶的粤WHE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厢载有若干钢筋,长约6.05米)从前面花基缺口驶出往右侧横过马路,两车继而发生碰撞,被告贾兆驾驶粤A186**号小型轿车失控,后分别与陈金莲驾驶的粤W30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告张坤驾驶的粤WYY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案外人陈金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5日对涉案事故作出了罗公交认字(2014)第D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森时驾驶不按期年检审、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和违反装载的粤WHE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违反借道通行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认定贾兆驾驶粤A186**号小型轿车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根据上述事故过错,认定被告林森时、贾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金莲和原告张坤不承担事故责任。林森时不服,依法向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认为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遂维持了原认定。原告张坤驾驶的粤WYY0**号小型轿车属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该车经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车辆损失总价为20698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1035元,后原告雇请罗定市迅捷道路救援有限公司将该车移去肇庆市众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工料费等共22201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粤WYY0**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检测、拓印费160元,停车费、施救费1610元。被告贾兆驾驶的粤A186**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何新喜,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林森时驾驶的粤WHE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没有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车辆的驾驶人即伤者陈金莲也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59号),也要求本案的被告赔偿事故损失。该案经本院开庭审理,核定陈金莲的事故损失为12059.04元,其中属于医疗赔偿限额部分为5433.0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2689.99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为3936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事故所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4)第D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森时、贾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金莲与原告张坤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方提出的合理抗辩意见,亦应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张坤的车辆损失是多少的问题。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粤WYY0**号小型轿车进行损失鉴定,鉴定损失总价为20698元;但原告的车辆在肇庆市众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实际支出费用22201元,该公司并出具了结算单详细列明维修的项目及其相应分项维修所需的具体金额,经比对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其中结算单上的换件项目(零件名称)左下裙,并非鉴定结论明细表显示需要换件的项目之一,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对该部件造成损坏并需要更换,故原告请求赔偿该项目1271元,应予扣减,本院确认事故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0930元(22201元-1271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车辆检测、拓印费160元,停车费、施救费1610元,评估费1035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因车辆受损无法使用,租车上下班的交通费用3600元的主张,虽然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在修复前原告无法使用该车上下班是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该段时间租用计程车支出的具体费用,故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及原告的合理请求,原告的损失为:1、停车费、施救费1610元;2、检测、拓印费160元;3、评估费1035元;4、维修费20930元;上述损失合计23735元,上述4项损失均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对于原告的上述事故损失,鉴于本案属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交通事故,被告贾兆驾驶的粤A186**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被告林森时驾驶的粤WHE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没有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坤与另一车主的财产损失,两车财产损失共计27671元,其中原告张坤23735元,陈金莲3936元,即已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不可能再判决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虽然被告林森时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林森时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张坤及另案原告陈金莲的财产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总和4000元内按比例受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由被告贾兆及林森时承担同等责任。两案原告财产损失总额为27671元,按照受偿的比例计算,本案原告张坤应获得的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为4000元÷两案财产损失总额27671元×23735元=3431元,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及林森时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1715.5元,其余不足部分的20304元(23735元-3431元),按事故责任大小分担,由被告林森时和贾兆承担同等责任,各赔偿50%即10152元(20304元×50%),被告林森时共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867.5元(1715.5+10152元)。对于被告林森时提出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损失,其只承担30%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故上述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贾兆本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赔偿数额10152元,由于被告贾兆驾驶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张坤的事故损失,已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无需被告贾兆、何新喜赔偿。对于诉讼费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院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贾兆、何新喜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1715.5元给原告张坤;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0152元给原告张坤;三、由被告林森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11867.5元给原告张坤;四、驳回原告张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07元,被告林森时负担107元,原告张坤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惠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列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