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龚长生、潘世先诉被告赵海、丁惟忠、黄留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长生,潘世先,赵海,丁惟忠,黄留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龚长生,男。原告潘世先,女。委托代理人王洪俊,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海,男。被告丁惟忠,男。被告黄留琼,女。原告龚长生、潘世先与被告赵海、丁惟忠、黄留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长生、潘世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俊,被告赵海、丁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留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17时,被告赵海先后二次到原告租住处找原告之子龚从健未果。当日23时10分许,被告赵海与死者龚从健、丁翔三人同时驾乘云fm3354号二轮摩托车沿玉华线由通海往玉溪方向行驶,当行至玉华线k15+100m处右转弯时,由于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超速行驶等原因致摩托车保险杠左侧及左后脚踏板与公路中央隔离墩相撞,造成丁翔现场死亡,龚从健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海受重伤二级及摩托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龚从健先后被送往通海秀山医院、玉溪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6月2日出院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治疗17天,后遵医嘱在院外治疗无效于2014年6月24日死亡。三被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龚从健死亡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因龚从健受伤到死亡产生的医疗费59804.2元,护理费63.66元×2人×30天=3819.60元、死亡赔偿金23236元×20年=464720元,丧葬费24498.5元,处理丧事误工费63.66元×3人×3天=572.9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赔偿费用共计603415.06元。被告赵海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海只是坐在车上,责任不全在被告赵海身上,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愿意承担一部分,但要在自己今后有能力时才能承担。被告丁惟忠辩称:丁惟忠的妻子黄留琼生病住院不能出庭。本次事故是原告之子龚从健驾驶摩托车带丁维忠、黄留琼之子丁翔出的事故,现在龚从健、丁翔都不在了,丁惟忠、黄留琼没有责任,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黄留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的认定;2、被告赵海、丁惟忠、黄留琼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2份、居住证复印件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经常居住地在通海县秀山街道东村社区居委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死者龚从健系父母与儿子的关系及龚从健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认定龚从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翔、赵海无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之子龚从健在此次事故中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检验结论告知书1份、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证明死者龚从健、丁翔在此次事故发生前饮酒,被告赵海没有饮酒的事实。5、玉溪市人民医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费用清单1份,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份、费用汇总清单1份,秀山医院ct检查会诊单1份、ct扫描报告单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出院证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龚从健先后在通海秀山医院、玉溪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住院抢救及支出住院费59804.2元的事实。6、(2014)通民一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赵海在事故发生当天是事故车辆的管理使用人的事实和证明被告丁惟忠、黄留琼的儿子丁翔(事故中死亡)系城镇居民的事实。被告丁惟忠、赵海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案受害人龚从健,生于1997年6月13日,是原告龚长生、潘世先夫妻的次子,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丁翔生于2011年11月1日,系被告丁惟忠、黄留琼夫妻的儿子。被告赵海与受害人丁翔、龚从健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24日晚,被告赵海驾驶云fm3354号二轮摩托车找到龚从健、丁翔,三人邀约到玉溪游玩,自东村路口起,龚从健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饮酒情况下驾驶该车,中间位置载丁翔,后面载被告赵海沿玉华线由通海往玉溪方向行驶,当日23时10分许行至玉华线k15+100m右转弯,龚从健未降低速度,反而以77km/h的速度行驶,致摩托车保险杠左侧及左后脚踏板与公路中央隔离墩相撞,造成丁翔现场死亡,龚从健受重伤,赵海受重伤二级的道路交通事故。龚从健受伤后被送往通海秀山医院、玉溪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伤情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叶及左侧顶叶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颅窝底骨折;右侧枕骨骨折,头皮撕脱伤,头皮血肿;左侧上颌窦全壁、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挫裂伤;误吸。2014年6月2日出院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治疗17天出院,遵医嘱在院外治疗无效于2014年6月24日死亡。二次住院支出医疗费59804.2元。经通海县交警大队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龚从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72㎎/100ml,属酒后驾驶机动车;2、丁翔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00ml;3、被告赵海的伤达重伤二级;4、丁翔系头面部、颈部受机械性外力致颅脑及颈髓损伤死亡;5、龚从健系头部受机械性外力致颅脑损伤经治疗无效死亡;6、fm3354号二轮摩托车左前脚脚踏、左后脚踏表漆剥脱附着沙土物质的撞擦系与硬质物体相碰擦形成,保险杠左侧、左前转向灯表皮剥脱的擦压痕系与地面擦形成;7、云fm3354号二轮摩托车各项指标均符合相关规定,未发现该摩托车存在突发性机械故障;8、云fm3354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人员驾乘关系鉴定意见为:发生事故时,龚从健应为云fm335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赵海、丁翔应为云fm335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车人。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作出通公交认字(2014)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从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丁惟忠、黄留琼、丁翔按政策就地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本院作出的2014通民一初字第805号判决书中确定丁翔的赔偿费用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龚长生、潘世先与被告赵海各承担丁翔的赔偿费用的35%。原告龚长生、潘世先一家已到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东村社区租房居住五年。再查明,本案事故车辆云fm3354号二轮摩托车属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盗之前发生转让但未办理过户登记,车辆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的认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丁翔的赔偿费用按城镇居民计算,故原告主张龚从健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未提交收入情况证明,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了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是由原告之子无证、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再支持精神抚慰金。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其子龚从健死亡产生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59804.2元,护理费16.82元/天×2人×30天=1009.2元,死亡赔偿金23236元×20年=464720元,丧葬费24498.5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6.82元/天×3人×3天=151.38元,上述赔偿费用共计550183.28元。关于被告赵海、丁惟忠、黄留琼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龚从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不完全一致,民事赔偿责任应根据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过错大小决定。受害人龚从健作为驾驶机动车的人员,对乘坐人员的生命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丁维忠、黄留琼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行为,其子丁翔违章乘坐二轮摩托车,属轻过失,其过失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丁惟忠、黄留琼作为丁翔的法定代理人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海在事故发生当天是事故车辆的管理使用人,并且作为成年人,应认知将机动车交给未成年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且是饮酒后的人员驾驶所带来的危险,其虽不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但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赵海承担的赔偿比例为35%,由被告赵海承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550183.28元×35%=192564.15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海赔偿原告龚长生、潘世先因其子龚从健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误工费合计人民币192564.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龚长生、潘世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0元,减半收取4920元,由原告龚长生、潘世先负担3200元,被告赵海负担1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金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