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四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钟发奋、湖南欣盛建设有限公司与常德市鼎城区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四终字第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发奋,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松,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欣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法定代表人雷关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述,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玲,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鼎城区水利局,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成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礼明,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发奋及上诉人湖南欣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水利局(以下简称鼎城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发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上诉人欣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玲,被上诉人鼎城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礼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2月14日凌晨5时许,钟发奋送亲友到湖南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桃花源机场分公司(以下简称桃花源机场)乘坐当天9时15分起飞的CZ2068次航班。当钟发奋及其亲友到达机场门口时,机场大门处于关闭状态。钟发奋为了让亲友及时登机,便到机场门卫找保安开门,当行至保安室门口附近时,掉入欣盛公司承建的未设置警示标牌和围栏的水沟中,造成钟发奋右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事故。钟发奋受伤后先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桃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医疗费8792.88元。其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要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医疗费用以医疗终结时间内实际所需为准,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需费用5000元,休息半月。钟发奋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1601元。钟发奋系农村居民。2013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钟发奋就赔偿事宜与欣盛公司,鼎城水利局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欣盛公司,鼎城水利局赔偿其各项损失8603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钟发奋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二、钟发奋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钟发奋凌晨5点多钟送亲友到机场乘坐当天9时15分起飞的航班,在机场大门关闭的情况下,未选择在门外等待机场自行开门放行,而选择抄近路的方式斜插走向机场保安室门口,进而导致了自己跌入欣盛公司承建的水沟中受伤,应负主要责任,责任比例酌定为60%。欣盛公司承建机场大门前的水沟,在没有交付验收的情况下,既没有设置警示标识,又未设置防护栏,致使原告在视线不好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判断,进而跌入其中受伤,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鼎城水利局将机场门前的水沟工程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欣盛公司,其对钟发奋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钟发奋受伤地点不在桃花源机场界限之内,桃花源机场对钟发奋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欣盛公司辩称桃花源机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关于焦点二。钟发奋的损失为:1、医疗费7191.88元(已扣减享受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1601元);2、后期治疗费5000元;3、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5、残疾赔偿金33488元(8372元/年×20年×20%);6、交通费酌定500元;7、鉴定费1100元。以上损失共计48049.88元。钟发奋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276元,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钟发奋受伤致残,给其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但因钟发奋在本案中负有责任,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及治疗效果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欣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钟发奋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19220元(48049.88×4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222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钟发奋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钟发奋对被告常德市鼎城区水利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钟发奋负担1170元,湖南欣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80元。宣判后,钟发奋、欣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钟发奋上诉称:上诉人钟发奋虽为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案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欣盛公司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上诉人欣盛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桃花源机场对旅客未尽到安排、指导义务,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准许被上诉人钟发奋撤回对桃花源机场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及实体处理不当,且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鼎城水利局答辩称:鼎城水利局作为建设方,对钟发奋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原审判决鼎城水利局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对鼎城水利局的判决部分。钟发奋针对欣盛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欣盛公司作为施工方,对钟发奋的损害后果承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事故与桃花源机场没有关联,钟发奋撤回对该机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欣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欣盛公司针对钟发奋的上诉答辩称:事故发生时,欣盛公司承建的工程已完工,欣盛公司对钟发奋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钟发奋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钟发奋的上诉请求。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是否正确;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如何确定。本案事故发生地位于桃花源机场门外道路一侧的排水渠道内,该排水工程的建设单位是鼎城区水利局,承包施工单位为欣盛公司。事故发生时,该排水工程尚未竣工验收,靠近机场道路一侧未修筑围墙和加盖防护盖板,也未在施工现场设置防护、警示标志。因此,钟发奋的损害后果与欣盛公司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存在因果关系,欣盛公司应对钟发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欣盛公司承建的排水工程不在进入机场的道路内,并不影响车辆及行人通行,钟发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及责任划分符合客观实际,欣盛公司认为欣盛公司对钟发奋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及钟发奋认为原审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事故与桃花源机场没有关联,故桃花源机场对钟发奋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欣盛公司认为桃花源机场对旅客未尽到安排、指导义务,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准许被上诉人钟发奋撤回对桃花源机场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钟发奋系农村户口,其上诉认为本案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钟发奋虽在一审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以及二审陈述事故发生前在枫树乡枫川大酒店工作的情况,但未提供劳务合同及工资发放表等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事故发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钟发奋及上诉人欣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上诉人钟发奋和上诉人湖南欣盛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8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冲审判员 熊云耀审判员 卜玉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